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造成了第43条和第44条在内容上的重复,不利于《付酬办法》的实施。这是因为,第43条第2款规定了播放普通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第44条规定了播放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这两者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性。其实,录音制品中的作品与其他作品并无明显区别,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完全可以适用第43条第2款的规定,而无必要单独规定。要彻底解决上述矛盾,笔者建议取消《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而用第43条的规定来统一解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的付酬问题,并据此确定一个合理的付酬标准。当然,也有些学者建议将第44条的规定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录音制品的表演者有参与报酬分配的权利。”这实际上确立了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广播权,这种建议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尚值得研究。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了播放普通作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但该条未规定付酬的问题。对此,立法部门的同志认为,付酬问题应适用《著作权法》第28条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6]不过,迄今为止,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尚未就此制定付酬办法,这不利于著作权人行使其广播权。而且,在播放普通作品的付酬办法尚未出台之际,国务院就先公布了一个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的确显得有些匆忙,也不符合立法的逻辑。
三、付酬的对象分析
《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从语义上看,该条未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付酬的对象,容易引起争议。《付酬办法》第1条将立法的宗旨确定为“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这仍未明确付酬的对象。对此,一些学者认为,《付酬办法》要求向录音制品词曲作者支付报酬,而非向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付酬。[7]但也有学者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向录音制品词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一并付酬,因为录音制品中既包含了词曲作者的劳动,也包含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劳动。
笔者认为,我们应结合《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来理解该问题。1990年《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不付酬的法定免费许可使用制度,受到了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唱片制作者的广泛批评。为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3条(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4条)取消了该制度,而代之以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立法部门的同志解释说,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作品被广播后有权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付酬,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无此权利。立法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的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如果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付酬,则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而且,《著作权法》修改时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权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6]253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付酬对象是该录音制品中的作品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