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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探析

  

  那么,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否播放了录音制品都需要付酬呢?答案并非如此。根据《著作权法》44条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才需要付酬。那么,如何理解“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笔者认为它包括两层含义:(1)它们是由正规出版社出版的录音制品,而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主体从现场表演、互联网等处临时录制的录音制品;(2)录音制品不同于录像制品。所谓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所谓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品的播放对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远大于录音制品的播放,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像制品,不适用第44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43条的规定。当然,如果今后《著作权法》修订时能将第43条与第44条合并,则不会产生这种适用上的麻烦。


  

  此外,我们还应根据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内容来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否需要付酬,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当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时需要付酬,反之则不需要。(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中的鸟叫、风雨声等自然界的声音一般不需要付酬,因为它们属于客观的事实。但是,如果上述声音已组合成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则需要付酬。(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中的作品,无论是全部播放还是部分播放,无论是单独播放还是作为节目的背景音乐播放,均应付酬。(4)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音乐晚会、电影、电视剧等节目中使用了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则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向节目的制作人付酬,节目的制作人应向被录制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5)如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告中使用了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则该广告主应向被录制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如不付酬,则广播电台、电视台承担连带责任。(6)广播电台、电视台无论播放的是音乐作品还是演讲、相声、授课、评书等语言作品都应付酬。对于上述内容,《付酬办法》在修订时应予补充。


  

  四、付酬的计算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付多少报酬以及如何计算,这是当事人争议最大的问题。


  

  从法理上讲,著作权人因作品被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保护该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使作者可以收获他们所播种的东西,以便激励作者创作出更好的作品来回馈社会。[8]那么,作者应获得多少报酬呢?对此,哲学家洛克指出,“财产权是对勤奋劳作行为的合理报酬”,[9]因此,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后应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那么,何谓合理的报酬,理论上尚无明确答案。有学者提出,作者应与自己的作品共命运,作者的报酬应按使用作品获得收益的一定比例来计算,这是对著作权人最有利的方式。[10]218例如,演出作品的报酬通常以门票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出版图书的报酬通常以图书售价的百分比计算。不过,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较上述问题要复杂得多。


  

  在立法上,《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明确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作者支付合理的报酬并规定了两种付酬方式:一是当事人约定付酬,二是主管当局确定付酬。该主管当局包括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我国,《付酬办法》第4条规定了两种付酬方式:(一)约定付酬方式。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二)法定付酬方式。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1.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5条或者第6条规定的付酬标准(0.01%至0.8%),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2.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7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该办法第7条规定,以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为依据来计算付酬数额的,按下列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1)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2)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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