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探析
胡开忠
【摘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对于解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问题有重要的意义,但制定该办法的理论依据不充分,没有解决《
著作权法》第
43条和第
44条的内容重合问题,没有明确付酬对象,也没有设计合理的付酬计算方式,付酬减免的范围也有限。为了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广播影视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参考国际经验,对《
著作权法》及该付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关键词】播放;录音制品;作品;付酬
【全文】
自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的问题一直饱受诟病。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不付酬的法定免费许可使用制度,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批评。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3条将其修改为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过长达8年的讨论和协商,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付酬办法》)。它的出台,对于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该办法实施以来,仅有极少数广播电台、电视台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问题达成了初步协议,绝大多数广播电台、电视台都处于观望状态并对《付酬办法》的规定持有异议。这说明,《付酬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并未达到预期的目标,在当事人之中未产生足够的公信力。因此,我们颇有必要对该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制定《付酬办法》的理论依据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未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付酬的问题制定专门的法规,只有我国就该问题制定了专门的《付酬办法》,该立法模式是否合理,颇值得研究。
根据国际惯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播放他人作品应当付酬,这是尊重作者劳动成果的体现。对此,《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作者的广播权:“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进行下列使用的专有权:(1)播放或以其他任何无线发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2)由原广播组织之外的其他组织以任何有线方式或转播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3)以扬声器或其他任何类似设备传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电视节目。”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他人作品时,一般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考虑到各国实际情况不同,《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允许缔约国对作者的广播权给予一定的限制:“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行使前款所述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仅在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适用。它们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作者的精神权利和他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报酬数额在当事人未能约定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确定。”上述限制适用于所有被广播的作品,并且仅在规定了该制度的国家适用,且不得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为了保护作者的利益,广播作品者应向作者支付一笔合理的报酬。在当事人未能约定数额的情况下,由主管当局确定。这意味着,“利用这一权力的本联盟成员国必须规定一种适当的程序,例如制定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标准,或设立一个仲裁庭来对当事人之间的报酬争议作出仲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