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一些国家已在其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对广播权的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68条规定了关于广播权的强制许可限制:“欲广播已发表的著作的广播事业者,同著作权人就广播许可提出协商请求,但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经文化厅长官裁决,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方可对该著作进行广播。根据前款规定广播的著作,可进行有线广播或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此时,除适用于第3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进行该有线广播或传播的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也即,著作权人和广播事业者可以就广播作品问题达成协议,在不能达成的情况下,由文化厅长官裁决,付酬的数额相当于该作品的通常使用费。此外,《美国版权法》第118条d款规定,公共广播机构广播已出版的非戏剧性音乐作品、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时,可以就报酬问题与版权人协商。在无约定或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版权使用费法庭”(CopyrightRoyaltyTribunal)来确定。1993年,美国国会又通过法律,撤销了常设性的版权使用费法庭,代之以非常设性的“版权使用费仲裁庭”(CopyrightArbitrationRoyaltyPanel)该仲裁庭由国会图书馆长指定的人选组成,仲裁庭决定报酬的支付标准及条件,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在确定报酬时,版权使用费仲裁庭可以参考版权人与广播机构已达成的自愿许可证协议中相似情况下的付酬标准。[2]而且,版权所有人可以得到依本条规定而使用其作品的合理通知,公共广播电台应保存此类使用的记录。上述规定反映了公共广播电台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妥协,因为广播组织需要广泛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但又不愿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谈判,而版权人则认为,公共广播电台作为国家的娱乐和文化媒体,事实上与商业广播组织存在竞争关系,其广播行为对版权人的利益有实质性损害。[3]因此,《美国版权法》第118条d款要求公共广播电台广播作品后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以补偿版权人的损失。
我国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为了充分保护作者的广播权,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将原《著作权法》第43条中的法定免费许可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制度后被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44条沿袭。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也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但不同于强制许可使用制度。根据前者的规定,作品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不需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就可以使用其作品,事后只需支付报酬即可。但是,根据后者的规定,作品使用人与著作权人不能就作品使用达成协议时,需要向主管机关申请广播作品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后者的实施条件更严格一些,对作者利益的保护更加充分。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他人作品后应当付酬,付酬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支付和主管当局确定两种,如《日本著作权法》第68条和《美国版权法》第118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与上述立法存在一些差异,该条规定的付酬方式包括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支付,二是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付酬办法来付酬。据此,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付酬办法》,其内容涉及付酬的目的、付酬的对象、付酬的方式、付酬的标准、付酬的减免、报酬的转交等内容,共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