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酬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付酬标准,有利于解决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在付酬问题上的纠纷,树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4]但我们也应看到,该立法例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付酬的方式比较僵化,缺乏灵活性。通常,付酬的多少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一般应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日本著作权法》第68条及《美国版权法》第118条的规定正体现了上述精神。而在我国,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据行政法规规定的付酬标准支付,这种统一的付酬标准不能充分适应个案的需要,从而比较僵化,缺乏灵活性。其次,该《付酬办法》在制定时参照了国外的一些经验,但国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实际状况明显不同于国外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因此我们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相关规定。再次,该办法在性质上属于一个行政法规,而著作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以行政法规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规范的做法颇值得商榷。众所周知,行政法规在制定时主要由行政部门参与立法,该办法在制定时,国家版权局、国家广电总局等行政部门积极参与立法,办法的内容充分体现了上述行政部门的意志。尽管这种立法方式效率很高,但也容易产生一些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当前,一些行政部门以制定行政法规的合法形式保护自己的不当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某些行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一些部门和监管机构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是充当这些行业、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和卫道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规章和规定,将不正当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合法化”。[5]笔者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付酬问题说到底是一种民事问题,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沟通解决,以更好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在实践中,可以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法院或仲裁庭来进行裁决。如果上述方案实施起来困难较大,我们也可以在充分征求各利益方及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制定法律来解决,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最大限度地淡化部门利益。所以,今后在条件成熟时,我们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付酬对象、付酬方式和付酬标准的规定。
二、《著作权法》第43条与第44条的协调
《付酬办法》主要根据《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而制定,但是,《著作权法》第43条与第44条的规定存在一些重合之处,从而引起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与此同时,《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也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中被录制的作品,也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