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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犯罪与国内犯罪的关系

  

  笔者认为,首先,涉外犯罪也属于国内犯罪的范畴,它是在犯罪的实施过程、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行为人的国籍等方面具有涉外性的犯罪。其次,涉外犯罪都不是国际犯罪,而所有的国际犯罪也都不具有涉外性的特征。因为所谓的“外”是建立在乎等关系主体基础之上的,只有站在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的立场上,才存在超出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平等管辖权的不同国家之间才存在“里”和“外”的区别;而国际犯罪以整个国际社会为基础,一切国际犯罪,不管是否发生在某个特定的国家范围内,它们都是在整个国际社会“里”的。


  

  3.违反公约性


  

  绝大多数中外学者都将“违反公约”作为界定国际犯罪最重要的一项因素,甚至形成了一种非常普遍的观念,认为只要是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就都属于国际犯罪。不仅我国很多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认为“国际罪行就是指国际刑法各渊源所规定的犯罪行为。”{8}而且,国际刑法学界久负盛名的巴西奥尼教授也认为:“过去的经验证明,一项得到相当多的国家承认的多边条约中规定的罪行属于国际罪行。”{4}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并不都是国际犯罪,而国际犯罪也不一定都违反国际公约,因此,不能将“违反公约”作为揭示国际犯罪的内在属性之一。


  

  首先,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并不都是国际犯罪。随着国际社会在预防和打击某些严重犯罪、跨国犯罪等方面共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开始介入到国内犯罪中。但是,国际公约的介入并不能改变这些犯罪属于国内犯罪的性质。举例说,由于伪造货币罪在1929年4月20日《防止伪造货币公约》签订之前已经广泛存在于各国刑法典中,因此,伪造货币罪并不因为这个公约的签订和生效而成为国际犯罪;同样,绑架罪(劫持人质罪)并不因为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而改变其国内犯罪的性质;刑讯逼供(酷刑)也不因为1984年12月10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而变成国际犯罪。


  

  其次,有的国际犯罪是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违反,而不是违反了国际公约。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如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对于国际法的发展所作的不朽贡献,现在似乎很难找到没有被某个或者某些国际公约规定、编纂的涉及国际犯罪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了。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些习惯国际法规则,并不因为被国际公约所编纂或者吸纳而改变性质,它们仍然是习惯国际法而非条约国际法,否则就降低了国际社会对这些犯罪的谴责程度,因为条约通常只拘束缔约国,而国际习惯则对所有国家有效。[2]


  

  有学者认为,“按照世界各国公认的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国际公约中明文禁止并确认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国际犯罪;没有在国际公约中明文禁止并被确认为犯罪的行为,不构成国际犯罪。这也是世界各国在国际犯罪问题上共同坚持的原则立场。”{7}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有失偏颇。一方面,有的国际公约明确禁止的行为只是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编纂,其性质仍然属于习惯国际法而不属于条约法,它们本身没有确认这些被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也可能并没有要求各缔约国必须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来惩罚这些行为,但它们毫无疑问属于国际犯罪(许多规定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也没有关于用刑事手段制裁被禁止行为的规定);另一方面,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没有被任何公约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审判的情况是存在的,例如二战后的纽伦堡法庭、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对侵略罪行的审判等[3];再一方面,现代国际刑法对某些国际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明文禁止”的要求,例如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3条(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行为)对战争罪在列举的基础上又作了“但不以此为限(but not be limited to)”的规定;最后,“罪刑法定原则”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它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只是指“合法性原则”,没有对犯罪作“明文禁止”的要求,判例法和习惯法也能够作为定罪的依据。


  

  (三)国际犯罪的定义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基本特征:


  

  1.国际法创设性:国际犯罪是由国际法创设或者推动因而被普遍犯罪化的行为。


  

  国际刑法最主要的两大渊源是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国际犯罪就是由它们所创设或者推动的犯罪。通常来说,习惯国际法之下的罪行都是国际犯罪;而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则不一定是国际犯罪,只有那些由国际公约创设的新的犯罪类型(如侵略罪)、或者由于国际公约的推动因而被绝大多数国家接受为犯罪的行为才是国际犯罪[4],反之,如果某种罪行在相关国际公约签订之前已经被大多数国家规定为犯罪的,则不是国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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