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城市规划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法律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可见,在我国,城市规划是具有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效力的。在其他国家,城市规划也大都具有这样的效力。
第三,城市规划是由执政者制定并反映了执政者的意志。这与法律的产生过程是一致的。
第四,城市规划作为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和干预也要求其以法律的面目出现。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意味着除非法律的授权或者允许,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因而,城市规划若不由法律的面貌出现,就构成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更为重要的是城市规划以严谨的立法程序来制定,方能从程序上保障公权力实施的合法性。
我国《城乡规划法》将规划定性为行政权,规划权力高度集中于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因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公共政策”。当城市规划被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时候,往往居高临下,追求效率和长官意志的效果,而忽视作为多元化社会的多元性利益诉求。典型的如拆迁纠纷,形成权利与资本、权利与权力的激烈对抗,引发了多起发人深省的“血”的惨案。拆迁问题追根溯源,本质上是城市规划中忽视普通百姓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的结果。为此,树立城市规划的法律观,将城市规划作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决策,实现空间利益博弈的民主化和充分性,是解决当前城市规划突出问题的有效路径。只有建立城市规划的法律观并以其改造我国的城市规划制度,才能根本改变城市规划的朝令夕改,提高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才能改变规划编制程序的非规范性;以正当程序原则保障规划编制的科学性,才能制约城市规划权的滥用,保障城市规划的民主性,才能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实现科学的民主的城市规划。
二、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的衡量
城市规划的价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城市规划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干预甚至剥夺私有财产权。但过度的以公共利益为名对私有权进行干涉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和权利的损害。市场经济以个体权益的保护和自由为基础,以公平竞争为原则。因此在市场经济的发育和成长中,如何在公共利益与私有权保护之间找到平衡点,是城市规划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1945年后西方城市规划理论的流变》虽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剖析,但是它关于规划目标的哲学思考给我们很大的启示,即城市规划在处理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权的矛盾中,必须建立权利对权力、权力对权力的限制。具体而言,城市规划具备何种前提,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对私有财产进行限制,笔者总结美国和德国法的相关实践,提出下列原则,以期对我国规划实践中解决好公共利益与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避免城市规划权的滥用,保障私有权利,起到启迪和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