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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革命、股东积极主义与公司法的结构性变革

  

  再次,总结通讯表决改革试点经验,适时修订《公司法》的表决权行使规则。我国现行的股东表决权行使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04条和107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进行现场投票表决,或通过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除此之外,《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该条款可以说是在某种意义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表决方式。面对国外日益普遍的通讯表决,我国《公司法》采取了熟视无睹的态度,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制的一大败笔。事实上,证监会在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先行一步,对通讯表决作出了规定。2000年5月,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在我国首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实行通讯表决。2004年12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网络投票表决方式。与此同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出台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06年3月,证监会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对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范,这标志着我国的通讯表决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进展。


  

  不难发现,我国当前股东大会通讯表决立法采取的是一种以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为主导的模式,表现出鲜明的试验主义特点。由于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没有对通讯表决作出规定,所以证监会的行为可谓是越权立法,其对股东表决权规则的再造,既存在妥当性问题,又面临正当性危机。为了解决法律冲突和维护公司法制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有必要尽快修订《公司法》,将通讯表决明确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一种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其具体修订方式是在该法第107条“表决权代理”后面增加相关条文,同时考虑到对上市公司应当强制适用通讯表决,因此还应在该法的第四章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增设相应条款。当然,通讯表决是一项极为复杂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的规定只能是粗线条和原则性的,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加以规范。因为“一旦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了法的模糊性缺陷,法的普遍性也将丧失殆尽”。[32]在《公司法》规定了通讯表决之后,应当按照授权立法的程序,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讯行使表决权的具体规则,对通讯表决票的设计、到达时间、保管与查阅以及通讯表决对修正案、临时动议、多重投票的处理和撤销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四、结语


  

  风起云涌的投资者革命浪潮与方兴未艾的股东积极主义运动已经将公司法制的结构性变革推到了风口浪尖上,公司法惟有及时和主动地回应才能确保其时代适应性品格。“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在这场结构性变革的滚滚洪流冲击之下,我国的公司法必须在股权结构、控制权结构、股东表决权方式等问题上进行相应的理念更新和制度调适,将股东民主与股东主权的现代人文精神融入公司法的思想内核。


【作者简介】
冯果,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安安,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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