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审程序中的诉讼化
第一审程序中的非讼事件诉讼化缘于第三人对申请的争执。如前节所述,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包括对第三人的询问和命令第三人参加程序。这两项措施均是潜在争议显现的重要途径。关于命令第三人参加程序,只要他参加程序后表明对非讼事件申请有争议,该程序就转化为诉讼程序。但关于对第三人的询问,如果第三人仅仅表明就申请有争议,并没有参加程序的意思表示,此时是否诉讼化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着争论{9}。
由于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收到送达判决的第三人可以对判决提起上诉;当第一审为大审法院时,第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仍被给予机会可以变更、撤销其判决。所以这就意味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时,第三人可能存在着两种救济机会。所以双方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上诉方法上。肯定者认为,应从询问之时转化为诉讼程序,第三人上诉也适用诉讼程序的规定,理由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否定者认为,这一时点不应产生诉讼化,原审法院仍然可以取消、变更判决,就取消、变更后的判决第三人仍然可以上诉,这对于第一审程序保障不充分的第三人来说是必要的。不过,从司法判例来看肯定说尚处于通说的地位。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国民诉法典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它可以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37]。检察机关的这种地位在非讼程序中也得到了广泛承认,如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的案件都应当通报检察机关[38]。再如,大审法院审理的所有非讼案件都应当通知检察机关[39]。在这些情形中,检察机关都可以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因检察机关参加的地位不同,其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也有所不同:如果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partie principale)参加,非讼事件自然产生诉讼化;但如果检察机关是作为从当事人(partie jointe),原则上就不会产生诉讼化。因为在前者检察机关参加程序时,与一名真正的当事人一样,可以进行法民诉法典第30条意义上的真正的诉讼;后者是一种介入,并不能启动程序,检察机关的职能在于启发当事人,就当事人争议事项的法律适用向当事人提供意见{10}。
(二)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化
第二审程序中的非讼事件诉讼化因第三人对第一审裁判不服而引起。如前所述,收到判决通知的第三人对此判决可以提起上诉,未收到判决通知的或者仅收到终审判决通知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无论是上诉抑或异议之诉,第二审法院在受理后均应按照诉讼事件遵循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所以,这是另一种非讼事件诉讼化。
关于第三人的异议之诉,法国民诉法典第587条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对非讼事件所作的裁判提出异议,按照争讼事件审理程序审理与裁判。对此并无太大疑问。问题是第三人提起的上诉,同一法典第953条规定,非讼事件的上诉依大审法院非讼事件适用的规则进行审理与裁判。该条款似乎并不能导致非讼事件诉讼化,对此,通说认为,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第一审裁判驳回申请时申请人自己提起的上诉,不适用于第三人对认可申请裁判提起的上诉。第三人提起上诉表明争议公开化,性质上已无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可能。
结 语:兼对我国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