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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

  

  以这两个条件为前提,法国民诉法典规定的非讼事件主要包括{4}:⑴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确认[9];⑵名的变更[10];⑶共同请求离婚[11];⑷共同请求分居[12];⑸收养子女事件[13];⑹共同申请行使亲权事件[14];⑺配偶一方许可、代理权授予事件[15];⑻夫妻财产制变更许可[16];⑼身份证书的更正[17];⑽宣告失踪[18];⑾配偶一方授予管理处分权、行为许可[19]。司法实践中,通常这样几类事件也按照非讼事件审判:⑴亲权行使方法合意确认[20];⑵裁判外和解协议的确认[21]。这些事件进一步说明法官参与非讼事件的目的并不解决纠纷,其职责只是体现为批准、保护、认可或者确认。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各自功能的相对单纯与清晰避免了同一法典内两者功能紊乱的可能,是它们实现良好协调的重要内容。


  

  (三)程序形式的相对性设置使其逻辑更趋合理


  

  程序体现为按照一定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7}。在这些相互关系中,各类程序总会尝试运用某些蕴含着特定价值考量的形式要素来体现自身的性质与特点,并且为实现这种目的还把某些形式要素固化为某类程序所特有。以裁判形式为例,判决是各种裁判形式中最为严格的,德、日民事诉讼法均要求采用这一形式必须经过言辞辩论,非讼程序因无言辞辩论展开而采用了决定形式[22]。由此判决在德、日民事程序法中被固化为了诉讼程序的形式要素。


  

  法国民诉法典显然并不强调这种形式要素的绝对性,形式性要素被做了相对化处理,同一形式要素可以适用于不同的程序,至于这一形式要素的特点及效力则需要结合程序本身才能获得解释。仍以裁判形式为例,不同于德、日,法国法的裁判形式有判决(jugement)、法院判决(arrêt)、命令(ordonnance)这三种形式。判决(jugement)有多种含义,理论上有学者解释为司法裁判行为;但在实务中,既有认为法院结束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干预(如解决某一附带事件、命令进行调查、裁判给付抚养费等)均属于该术语范畴,亦有专指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23]。法院判决(arrêt)则是诸如上诉法院与最高司法法院等高级法院所作的裁判。命令(ordonnance)为独任法官在紧急情况下单独做出的,或者由独任法官为利于实施审前准备措施或执行措施而单独做出的裁判决定。这三种形式均可在非讼程序中运用。换言之,在某一程序中运用何种裁判形式与程序性质并无太大关联。不过,裁判形式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中的效力却大不相同。传统观点认为,非讼裁判不具有既判力。虽然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理论界逐渐接受了非讼裁判应具有既判力的观点,但实务界仍坚持认为难以在不存在纠纷的非讼裁判中承认判决这一用语固有的裁判力权威[24]。


  

  在运用两部法典分别规范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时,程序形式保持绝对性有利于两种程序的区别适用。但一旦规定在同一法典内,如果继续沿用这种做法就需要一方面大幅增加特有规则的条款,另一方面降低两种程序可共通的程度。其结果可能是法典内部失去平衡、损害其自身逻辑性,甚至影响到诉讼程序在法典中的主体地位。因而,法国民诉法典弱化程序形式绝对性、运用特有规则保持二者最低程度区别的路径恰恰有利于法典内部逻辑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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