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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特有规则形式使之区别于诉讼程序


  

  在立法结构上,法国民诉法典通过特有规则形式使非讼程序区别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的主要规则被作为特有规则。这里的特有规则包括两个层面:其一,法典序则中并列于诉讼指导原则规定的非讼程序总则。总则规定在法典的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采用了五个条款,涉及非讼事件的概念、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人的权利,适用于所有非讼事件的审理;其二,在程序各具体要素中规定符合非讼事件审理特点的规则。因法国民诉法典内部结构是按照所有法院共通规定、各种法院的特别规定、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仲裁规定的顺序予以编排,其中所有法院共通规定又是按照诉讼进展的先后顺序展开,所以这一类非讼程序规则也包括了所有法院的共通规定、各类法院的特别规定及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以程序开始为例,共通规定要求非讼请求原则上采用申请(requête)方式,自当事人向法院书记科提交申请时产生裁判系属[4];各类法院特别规定则要求在大审法院申请原则上需要律师代理,小审法院申请则未必完全采用申请书的形式,采用口头形式亦可[5]。


  

  这两类特有规则构成了非讼程序的实质性特点。当法院审理某一非讼事件时,特有规则有规定时适用特有规则,特有规则没有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条款,这种立法方式既极大地节约了立法资源,又避免了法律适用时无法可依的后果。所以,特有规则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在同一法典内部形式上实现协调提供了极佳的路径。


  

  (二)严格限定审理范围使其功能相对单一


  

  非讼程序的审理对象是非讼事件,但关于何为非讼事件却是长期困扰德、日等国家及地区理论界的难题之一,由此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学说,理论最终不得不放弃对该问题的探究,完全遵循实定法来确定其含义[6]。产生这一难题的根源在于德、日等国家及地区并没有把非讼事件限定为没有争议的事件,法典制定时把不少具有诉讼性质的事件纳入了非讼程序的审理范围,后来因法典自身的开放性[7],这类事件逐步增大最终取代古典非讼事件占据了非讼事件的主流地位。非讼程序的功能也在监护、确认、许可、证明这些基本功能之外,又衍生出了纠纷解决功能{2}。由于德、日等国家及地区单独制定有非讼程序的法典能够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功能协调提供空间,所以避免了它们功能相互紊乱的可能。


  

  在法国法中,非讼事件的范围则受到严格限定。民事诉讼法典第25条规定,“没有争议(litige)、且法律根据事件性质或者申请人资格要求应受法官监督(contr?le)的请求(demande),以非讼案件裁判之。”依据该条款,非讼事件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⑴不存在争议。这里的“争议(letige)”是指某人的利益因他人针对自己积极或消极的主张、或者单纯的不作为而受到伤害的场合,或者因它的存在或者范围存在疑问权力行使不得不事实上处于麻痹的状态{3}。所以,不存在争议是强调不存在现时的争议,即使潜在地存在着争议,只要没有显现出来,该请求仍然属于非讼事件。这一条件反映了非讼事件具有暂定性。⑵存在着法官监督的必要性。所谓存在法官监督的必要性,是指请求裁判内容的法律效果必须有法官的意思才能在法律上实现。至于法官是否介入实施这种监督,则由法律来规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法官就不得实施这种监督。监督的内容涉及到请求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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