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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非讼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

  

  二


  

  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法国非讼程序虽然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但因多种措施的采取它仍然保持了自己的特点。作为大陆法系典型国家之一,法国非讼程序的这些特点与德、日等国家及地区非讼程序的通常特点既具有一致性,同时又体现出了自身的特性。为了更好地了解法国非讼程序,接下来尝试就这些特点作一深入分析。


  

  (一)职权主义的贯彻


  

  贯彻职权主义是德、日等国家及地区非讼程序的通常特点,法国非讼程序中这一特点也极其明显。这一特点在法国非讼程序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职权探知主义的运用。法国民诉法典第27条规定,法官可依职权进行一切有益的调查、并且有权不经任何手续听取可能对说明事实真相的人以及利益可能受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依据这一条款,职权探知有证据调查与询问两种方式。关于前者,诉讼程序中虽然也可以采用这一措施[25],但与非讼程序中的措施是有所区别的。非讼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是法官的义务,诉讼程序中则是法官的权力。至于后者,关于询问的方式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可以采取他认为适当的任意方式实施这一措施。其次,裁判基础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限制。法典规定法官可以把受理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无论它是否经当事人提出与援引[26]。据此,法官可以完全可以超越当事人主张范围予以事实认定。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受任何限制。根据司法惯例,法官把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时,必须要求当事人对此进行说明。虽说最终是否听取当事人的说明取决于法官,但它毕竟给当事人提供了表达意见的机会。


  

  (二)非公开审理原则


  

  非讼程序主要实行非公开审理原则在法国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因非讼事件不存在争议、以及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家事或者个人隐私问题,所以法国立法亦确立了非讼程序中的非公开审理原则。法国民诉法典第434条规定,非讼事件于评议室(chambre du conseil)审理。所谓评议室,在法国法中具有双重含义{6}:第一、法官为合意委诸自己判断的事件而集合的密室,简言之就是“合议室”;第二、不能像通常一样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时的法院或控诉院的特别组织,换言之,即在第一种含义的场所内进行的审理。由此可见,评议室审理实质是一种非公开审理。此外,这一特点也可从诉讼程序下适用非公开审理的法定情形得到印证。同一法典第435条规定,“如法庭公开将侵害私生活之隐私,或者如各方当事人均有此要求,或者如发生足以发生造成扰乱法庭正常秩序之混乱,法官得决定在评议室内进行辩论”;第436条规定,“评议室内进行辩论公众不得在场。”


  

  (三)不须言词辩论


  

  德、日等国家及地区的非讼程序奉行书面主义。如德国家庭及非讼事件裁判法(FamFG)第25条规定,关系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向法院事务科调查书记载的方式,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或进行陈述。法国民诉法典虽然没有直接如此规定,但法典第28条“法官得不经辩论(sans débat)为裁判宣告”却具有类似特点。理由在于,由于非讼程序不适用对审原则,第28条中的“辩论(sans débat)”显然不是对审结构下的言词辩论之义,应是确定期日法官与申请人口头展开的相互意见交换[27]。所以,“不经辩论”就是不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直接依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判。这与德、日等国家及地区遵循的书面主义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不过,二者仍有所区别:其一、法国法规定如果有第三人参加程序,法院就要展开对席辩论,但仍然适用非讼程序;其二、大审法院审理的非讼案件应当告知检察机关,审理中如须辩论检察机关应当出席[28]。这样做的目的是旨在通过检察官扮演正当对审者来弥补不存在对立当事人的不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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