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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

  

  第三,适用于共同犯罪情形。


  

  对于共同犯罪,允许司法官吏适用“据状断之”规则,是从宋代开始的。前引《宋刑统》“断罪引律令格式”条,从“虽徒伴未见获者,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的规定上来看,在立法上弥补了唐代的不足,唐律确立“据状断之”规则的立法重心放到了“赃状露验”上,强调无论什么类型的犯罪,如果没有取得“伏罪”的供辞,只要“真赃实状”、“理不可疑”,即可适用该规则。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一人犯罪的情形,司法官吏即使取得了“真赃实状”,且“理不可疑”,但据此证据无法确定首犯与从犯,宋代便在立法上采取“权宜”之计,“先依状断之,自后从后追究”,可见,宋代以后,“据状断之”规则也针对共同犯罪案件,是在共同犯罪者未被全部抓获,无法确定首从时的权宜适用。


  

  第四,重大案件及享受有罪先请特权的案件不适用。


  

  “重大犯罪”在古代一般指十恶犯罪,凡危害国家政权、皇帝的人身或尊严,有悖纲常伦理、恶性杀人等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犯罪的定罪量刑,很少适用这一规则。如北宋时期实行盗贼重法,对这类的重罪惩罚决不待时,只要犯罪者招认,赃状可事后推究。绍兴元年(1131)江南西路提刑苏悟建议“将本路见勘强盗、伤杀人等重罪己系招认,情犯分明,并限日下先次断结,其赃物从后推究”,高宗下诏从之。(《宋会要·刑法》)


  

  贵族官员犯罪适用有罪先请原则,先请的目的是要使贵族和宗嗣诸侯一定范围的亲属享有减刑或免刑的特权。就是说贵族官员和宗嗣诸侯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的最终裁决权在皇帝,司法官吏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裁决权,只是履行判决的一道程序,但作为具有审判职能的司法官吏仍然要履行最基本的司法过程,如要调查取证、听取原被告的供辞、制作爰书、取得人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对这类案件适用“众证定罪”规则。


  

  第五,十恶之外的一般人命、盗贼刑事案件,若无.“赃”、“状”适用“不准”。


  

  前述已表明,“据状断之”规则是“据供辞定罪”规则的补充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其适用,一方面在于验证口供的真伪,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性质的案件可以独立适用。


  

  有些案件的证据,司法官吏可以依职权取得。有些案件的证据,司法官吏往往责成当事人自行提供。如清代同治年间黄岩县的《状式条例》规定的:“控告人命,务须开明启衅情由、致死伤痕、时日、处所、的确见证。告诈赃,不开明过付见证、赃数、月日者,不准。告盗贼,不投明地保验明出人情形,不开明确赃者,不准。告赌博,无窝伙姓名,又不现获赌具;奸情非奸所捉获指奸者,不准。”[14] (P235)这是一则凡涉及控告人命、诈赃、盗贼、赌博、奸情等案件,控告书的格式、内容的规定,从规定上来看,人命案的“伤痕”之状、诈赃案的“赃数”、盗贼案的“地保验明出人情形”、赌博案的“赌具”、强奸案的“奸者”等“赃”、“状”证,要求控告者自行提供,若不能提供,则不受理,或者受理了,也被裁定为“不准”,实质在强调“见证”的确,赃状明白。


  

  清代在立法上取消了唐宋时期“赃状露验,据状断之”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一脉相承的遵循了“据状断之”规则。


  

  如发生在光绪年间的“张叶氏呈为贼获抢脱限交究追事”一案中,欧阳县令批:“王老四果系偷窃氏家窃贼,经氏子张寄有同邻人登时追获,既经王老四同母异父兄弟施老二抱认还赃,岂能以贼去无凭诱言不还,反将氏子凶殴?惟而所失各物是否确见王老四所窃,帮同追捉邻人是何姓名,词内并不叙及,无凭核实。着遵饬另呈办示,不得蒙混。”[14] (P296)在“张汝龙呈为奸夫串逃乞恩提究事”一案中,黄岩县正堂郑批:“所称被卷衣物,毫无证据,凭何究追?不准。”[14] (P239)前一案中,贼被抓获但赃物未得,是否确为王老四所偷还需进一步证实;后一案中“被卷衣物”所在何处,是哪些不得而知,视为“毫无凭据”。此两案应视为已立案,但因赃状不明而裁决“不准”,即不予审理。因赃状不明而对案件不予审理,当是“据状断之”规则的实际适用。


  

  三、“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状服之理据


  

  西汉的路舒温早就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弊端“棰楚之下,何求不得”,(《尚德缓刑书》)之后,能不用刑而断案的司法官吏,被称为“明公”、“智者”、“贤人”,被后人广为传颂。对“拷掠”的争论、批判,如何能“不用刑”避免冤枉,一直困惑着古人。清人魏息园有感于不肖之审判者是“不与民相遁则与民相争,争之不胜则借刑法以威之”。而所谓的贤之审判者“或又不学无术,无以神明于古人听讼之法,以浚吾心之灵名。而察万物之情状,大率拘形泥象,悬揣异断。……三木之下,何求不获?一经奏谳,遂成铁案。是以孝子、忠臣、义夫、节妇骄首就戮于市曹,速死含笑而不悔。……然则刑法者,非人主治民之具,而官府枉民之具也。今天子考求新政,慎重民命。饬有司非重罪不用刑,诚盛德之事也。”[15] (P499)似乎“重罪用刑,非重罪不用刑”,是衡量“盛德”与否的标准,“不用刑”的言外之意即是依口供之外的证据定罪。在清代人们的思想观念中,还没有彻底抛弃“用刑”手段,只是提倡“不用刑”,即用其他证据能审清案件为最佳选择。慎刑恤狱重民命一直是统治者标榜新政的标签,反映在司法领域则表现为有良知的司法官吏对刑讯逼供的憎恶,对不用刑而能审判的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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