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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

  

  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则还起到督促司法官吏不要轻易依口供而应积极寻找物证定案的作用。如唐磷任吴县县尉时,有杀人越货挟其舟逃者,有司求贼急,一屠夫自告其儿所为,儿亦承认,但唐磷没有根据二人所供轻易结案,反问道:“舟安在?钱何用?”二人为之语塞,留案待查,后“得贼太湖,与舟俱至”。(《宋史·唐磷传》)徽宗时根据大理少卿任良弼的提议,规定今后凡推勘盗案,必须查出赃物及窝藏地点,否则法官要承担刑事责任(各徒二年),追查不尽者,则减二等科罪(即徒一年)。可见,在古代的立法上,“赃”、“状”作为司法证据,是连同规定的,“据状断之”的“状”,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表现为财物的“赃”和表现为“杀人见伤”的“状”。


  

  应该指出的是,赃证、状证的验证功能并没有消失,甚至验证口供的真伪仍是主要功能。对赃证、状证的重视,使得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一刑事性质案件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以此做出准确的判决。兹举一例:“张举,吴人也,为句章令。有妻杀夫,因放火烧舍,乃诈称火烧夫死。夫家疑之,诣官诉妻,妻拒而不承。举乃取猪二口,一杀之,一活之,乃积薪烧之,察杀者口中无灰,活者口中有灰。因验夫口中,果无灰,以此鞠之,妻乃伏罪。”[11](P236)


  

  此典型案例发生在宋代。这是一起因失火而死人案件,死者家怀疑,死者并非是被火烧死的,而是被他的妻子杀死的,于是将死者的妻子诉至官府。官府要追查死者的死因,审问其妻是否杀死其夫,其妻“拒而不承”。若仅依“不承”之口供定案,则得出其夫确被火烧死的结论;一旦判决“其妻无罪,其夫系被火烧死”,死者家不服,又有可能放纵了真凶,酿成错案。因此,需要对其妻“拒而不承”的口供是否真实做进一步的验证。于是,张举依经验“活猪被烧口中有灰,死猪被烧口中无灰”,“察”、“验”死者口中无灰,采取“类比反推式”方法,得出死者是被杀后烧死的结论,据此之状“鞠之”,取得“妻乃伏罪”的口供,使案情真相大白。此案之所以成为典型案例,审判官张举为后人称颂,正是在于,善于运用“状”证,以令所有人信服的物证,验证了其妻“不承”口供为伪,才取得“伏罪”的真实口供。状证运用于案件的侦查、审理阶段,正是口供与状证形成了相互印证的链锁,司法官吏才以验证口供真伪并结案。


  

  (二)“据状断之”规则的适用范围


  

  律典所规定的“据状断之”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否所有类型的案件都适用此规则呢?从应然层面来说,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但古代司法实践展示给我们的,是这一原则的有条件适用。


  

  首先,民事性质的案件大量适用。


  

  古代刑律没有严格划分刑事、民事案件,有些民事纠纷如争田业、争屋业、争坟山、违契不偿、回赎等大多数民事性质的案件最终也以刑事惩罚结案,但审理过程与证据适用却与刑事性质的案件,诸如盗窃、抢劫、贼杀有明显的不同。“据状断之”既是刑事证据规则,又是民事证据规则,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于民事性质的案件。《疑狱集》所载“季珪鞭丝”、“破鸡辨食”、“惠击羊皮”等案例,是典型的民事纠纷,是“据状断之”的例子。


  

  后汉李惠尝为雍州刺史,有负薪负盐者争一羊皮,各言其藉背之物。惠因谓州史日:“击羊皮即可知主。”群下默然。惠乃令置羊皮席上,以杖击之,见少许盐屑,使争者视之。负薪者乃伏其罪。


  

  郑克评论道:“按傅琰鞭丝,事异理同,皆义物为证者也。”(注:《棠阴比事》卷中将“傅令鞭丝”与“李惠击盐”编在一起,并引了郑克的评论。见杨一凡、徐立志主编,俞鹿年等整理:《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3页。)


  

  《名公书判清明集》收录了大量的民事性质的书判,其判书反映了宋代民事诉讼的发达,从中可以发现宋代的司法官吏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解释法律的,书判的极大价值在于,它使后世的研究者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宋代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从司法证据的角度来看,会发现,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司法官吏使用的证据主要有如下几项:一是当事人的供述,包括陈状、供吐(能否成为司法证据需要司法官吏的审查判断);二是书证,包括各种契据、账簿、书信、图册、分书、关书等;三是物证,如越界的藩篱等;四是证人证言,包括邻证、旁证;五是检验结论,包括对各种文书的鉴定报告、审判官员的鉴别结论;六是勘验笔录,包括专门人员的现场勘验结果报告、实地勘察的结论等。其中的各种契据、账簿、书信、图册分书、关书等书证,越界的藩篱等物证,对各种文书的鉴定报告、审判官员的鉴别结论等检验结论,专门人员的现场勘验结果报告、实地勘察的结论等勘验笔录当属于“据状断之”的“状”。


  

  其次,百姓间的轻微刑事案件或疑狱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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