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一般除十恶犯罪之外的犯罪,属于轻微刑事犯罪。以残忍、不道的手段肢解无罪一家三人的人命案,属于重大犯罪,而百姓间一般的杀伤案,一般视为轻微刑事案件。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往往“据状断之”。前引“张举烧猪”例,就是典型的“据状断之”的人命案。类似的还有《疑狱集》中的“姚别食鸡”,也是采用“类比反推”法遵行“据状断之”的例子。
姑苏一人出商在外,其妻家畜鸡数只,以待其归。凡数年而返,一日杀而食之殆尽,抵夜死矣。邻家疑其有外奸,首之官。妇人不任拷掠,遂自诬服。太守姚公堂履任,阅其事而疑之。乃以情问妇人,以食鸡对。守亟觅老鸡数十,令当死囚遍食之,果杀二人。狱遂白。[11](P329)此案例与“张举烧猪”例不同在于,其一,被怀疑的对象因“不任拷掠”,被迫伏罪,承认杀人;其二,用“死囚”来“类比反推”取得状证;其三,太守姚公堂没有采取拷掠手段,而是“以情问之”。相同之处在于,其一,没有轻信“不承”与“诬服”的口供;其二,都对所取得的口供有怀疑;其三,都采取“类比反推”法验证口供的真伪。在张举和姚别的观念中,让犯罪者乃至众者心服口服的审案方式不是拷掠,使案情真相大白的不是所取得的供辞,而是经由“验证”取得的“状”证。
当然,这需要司法官吏必须有“尽情察狱”的态度和情怀,能以经验和智慧对案情进行透彻的洞察,发现破绽并提出合理的怀疑,是一种“明谨用刑”的审判关怀。虽然以即将处死的囚犯做实验是不足取的,但在那个刑讯逼供合法化的历史境遇下,司法官吏能够以人的生命为核心,千方百计地取得“状”的证据,以洗雪冤情、取得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
除了“类比反推”试验的方式“据状断之”外,更为普遍的方式,是搜集作案工具,取得确切的“状证”,惩办真凶,洗雪冤情。《疑狱集》载“刘集屠刀”一例,就是搜集状证“刀”审清一起“不招”的一般杀人案的。唐刘祟龟镇南海时,发生一起杀人案。有富商子负贩泊船于江,见一美人艳态妖容,便约定黄昏约会。此子未及赴约时,有一盗者径人行窃,姬以为是富商子即趋而就之。盗以为有人擒拿自己,用刀刺杀了女子,遗刀而逃,商家之子到时,践血滑地而倒,连夜逃跑行百里余。其家人迹其血至江岸,遂状讼于主者。“官差人追及,械于圆室,掠拷备至,具实吐之,唯不招杀人。其家以刀纳于府主,乃屠刀也。”府主乃下令日:“某日大设会,合境疱丁,俱集于球场,以俟宰杀。”既集,乃传令曰:“今日已晚,可翌日而至。”乃各留刀于厨而去。府主乃命取人诸刀,以杀人之刀换下一口。来日各令诣衙取刀,诸人皆认本刀而去,唯有一屠最在后,不肯持刀去。府主乃诘之,对口:“此非某刀。”又诘之:“此何人刀邪?”曰:“此某人之刀也。”乃问其所居处,命擒,则窜矣。于是,刘崇龟采取“钩谲”法,“以他囚合处死者,以代商人之子,侵夜毙之”,以麻痹真凶,当真凶“果归家”时,即擒之,具首杀人之罪,遂置于法。[11](P260)
《折狱龟鉴》所载“钱冶”也是依“状”证审清“纵火”案情的例子。
钱冶屯田为潮州海阳今时,郡之大姓某氏火,迹其来自某家,吏捕讯之,某家号冤不服。太守刁湛曰:“狱非钱令不可。”冶问大姓,得火所发床足,验之,疑里仇家物,因率吏入仇家取床折足合之,是。仇家即服曰:“火自我出。故遗其迹某家者,欲自免也。”某家乃获释。[12] (P375)
仇家故意遗留火迹到某家,图谋嫁祸于人泄私愤,不料,即使“讯之”,某家也“不服”,司法官吏钱冶以状证“床足”,弄清了火是仇家所放,仇家“服判”。
上述所举案例,在当时又都是疑难案件,对于“疑狱”往往适用“据状断之”规则。
如《棠阴比事原编》中所记载的“孙亮辨蜜”、“宗裔抽卷”和《疑狱集》中“彦超验吐”等都是“据状断之”的例子。吴孙亮因食梅,使黄门锁蜜。黄门素怨藏吏,乃以鼠屎投其中,启言藏吏不谨。亮即呼吏,吏以蜜瓶入,亮曰:“既盖而复油纸覆之,无缘有此,黄门非有求于尔乎?”吏叩头曰:“彼尝求贷而臣不与。”亮曰:“决为此也。”乃令破鼠屎,亮笑曰:“若鼠屎先在其中,当中外具湿,今内燥,乃枉耳。”于是黄门伏罪。[13] (P613)
又有献新樱,彦超令主者收之。俄而,为给役人盗食之,主者白于彦超。彦超呼给役人伪安慰之曰:“汝等岂敢盗吾所食之物?盖主者诬执耳,勿怀忧惧。可各赐以酒。”彦超潜令左右人黎芦散,既饮之,立皆呕吐,则新樱祧在焉。于是伏罪。[11] (P261)
司法官吏在行使国家司法权时,必须讲求“理”,要“尽心”、“以情”,还必须“以物”、“以状”,才能使人心服口服。宋代法律规定,杀人案件必须找到尸体,官府才可以受理,否则要作疑案处理。景祐年间,有捕鱼者二人在海上失踪,其母诉至官府,认为是仇家所杀。县吏很为难,因为“海有风波,岂知其不水死乎?虽果为仇所杀,若尸不得,则于法不可理。”这样没有确切的赃状物证,官府不受理或不轻易结案的例子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