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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证据规则论析

  

  出土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中《盗律》共26枚竹简18条律条,将盗罪分成“盗”、“谋遣人盗”、“谋偕盗”、“盗盗人”、“受赇以枉法及行赇”、“儌外人来入为盗”、“群盗”、“劫人、谋劫人求钱财”等各种盗窃情形,都以“赃”证来定罪。如对于一般的盗窃,规定“盗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春。”对于“谋遣人盗”即精密筹划派人盗窃,则“及知人盗与分,皆与盗同法。”此处的“分”指分赃。对于“谋偕盗而各有取也,并直(值)其赃以论之。”对于“盗盗人”不论罪,但对“赃”的处理采取“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对于“受赇以枉法及行赇”也属于盗罪,以受赇和行赇的“赃”物来论罪“皆坐其赃为盗”。以上诸种盗罪都是以“赃”作为证据来定罪量刑的,《二年律令·盗律》最后一枚竹简总结道,“诸盗□,皆以罪(?)所平贾(值)直(值)论之。”[3] (P142-145)


  

  上述成为“赃证”的钱、牛、羊、具、肾等皆为确实可见的真赃。


  

  状,最基本的含义是样子、情形。用于刑事审判中的状证,指加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或死的形状,一般以由专门的死伤鉴定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的形式呈现,所谓的“杀人见伤”等。


  

  状的形成一般是外力使然,当然“自缢”呈现出的“缢死状”及其缢死的工具也可以成为排除他杀的证据。对于贼杀、贼伤类的案件,状证具体表现为尸状、伤状、物状等。状本身不能成为司法证据,只有经由司法机关专门人员的确认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


  

  “杀人偿命”,不仅历代律典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而且已内化为百姓的一般常识,但判定贼杀人之人“偿命”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否则造成冤案,这不仅关乎人的生命,更关乎国家秩序的稳定,惩办真凶是司法官吏的职责。


  

  被害之人的死状与凶器是鉴定贼杀人的有力证据,经由被害之人的死状可以鉴别是他杀还是自杀,可以判断所使用的凶器及其惨烈程度,由此决定对罪犯处以何种刑罚。当然最终的定罪量刑还要考虑死因、情节等事实证据。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从法医学角度、检验尸伤的司法技术层面详细剖析了被打死、他物或手足殴伤致死的痕损之状,根据死者的死状来辨别所使用的凶器,并对难辨真假的伤、病、毒死等案件列具了各种详细的分辨办法。全书列举了二十九种致死情形的辨别,如辨认刃痕的生前、死后伤时说:“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稠黏,受刃处皮肉暴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4] (P155)自缢而死的征象是“两眼合,唇口黑,皮开露齿。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4] (P115)二十九种死的征象各有不同,不能一一列举,但这些征象确是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掌握并采用的状证。可以根据死者身体上呈现出的“状证”来断决罪行与刑罚的轻重。如“凡聚众打人,最难定致命痕。如死人身上有两痕皆可致命,此两痕若是一人下手则无害;若是两人,则一人偿命,一人不偿命。须是两痕内,斟酌得最重者为致命。”[4] (P28)此处的“致命痕”就是确定偿命之人的状证,致命痕之状证与犯罪者的性命攸关,因而,宋慈总结出:“凡定致命痕,虽小,当微广其分寸。定致命痕,内骨折,即声说;骨不折,不须言骨不折,却重害也。或行凶器杖未到,不可分毫增减,恐他日索到异同。”[4] (P28)并告诫司法官吏慎之又慎,“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人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法中所以通差令、佐、理、椽者,谨之至也。”[4] (P1)就是说,审理刑事案件没有比审理死刑案件更重要的了,审理死刑案件没有比查清初始案情更重要的了,查清初始案情又没有比检验更要紧的。因为检验鉴定是能否判处死刑的原始依据,决定有无冤屈的关键。法律为什么规定州县掌管刑事的所有主辅官员躬亲处理检验之事,是要求慎之又慎。可见,司法官吏要做到量刑准确,不错杀人,不制造冤狱,最关键的是掌握检验常识与技术,最终获得可靠的证据。


  

  清末人魏息园在《不用刑审判书》里,记载这样一个案件,很能说明检验致命伤痕对判断真凶的重要性:


  

  天门胡公,任直隶某县。有瞽者投案,自诉击死其父,求照律办罪。胡公往勘,见脑后砖击伤三,其伤痕参差相属,豪不错乱,不类瞽者所击。及研讯,瞽者坚承系其击死。胡公遂伪为起解赴省。状谕瞽者曰:“汝此去,再无生理,可招其子来,一为面决。”其子至,对其父惶恐异状。公又谕曰:“有话早说,以后即不得见面矣。”瞽者垂涕,久之,戒其子曰:“以后为好人,勿念汝父,汝父已瞽,不足念也。”子无以对,而颜色愈惊惶。公饬其子暂退。少焉,即呼至,变色曰:“汝击杀汝祖父,又以汝父抵死,是逆伦之中又逆伦矣。汝父已供出,汝若不实供,将处汝极刑。”瞽子惶然曰:“吾父自愿承认,非我意也。击杀祖父,诚我所为。”案遂定。盖其子愤其祖不爱其父而爱其叔,故击毙之。客问何以知之?胡公曰:“瞽者乘怒击人,持砖乱下焉,能三瓦并列,参差相属,而不错乱者乎?勘验时心已疑之,故招其家属与决,冀得其情。其子果颜色大异,故因其惶恐而诘,得之耳。”[5] (P5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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