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状”定罪规则本质上强调“状服”,进而能实现“心服”。这是因为:
第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物证以其特有的客观性,发挥着超越人的主观意识的证明作用。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多或少会留下痕迹,痕迹在司法官的眼里就是证明犯罪行为的物证。侵犯人身类的犯罪,犯罪者会留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即“赃”证;会留下脚印、血迹、血衣,以及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尸体,即“状”证;侵犯财产类的犯罪,犯罪者所获得的不义之财是“赃”证,犯罪者留下的痕迹、笔迹成为“状”证。危害封建统治和社会秩序的严重犯罪,犯罪者也常会留下书信、伪契、伪税凭等“状”证。“赃”、“状”证据一旦被司法官吏勘验、比对属实,便可验证口供的真伪,成为定案铁证。
第二,是“讯问”口供局限性的体现。“合法”的刑讯逼供,尚会造成诬服,何况是“法外用刑”。纵使“器械拷讯”、“百般苦楚”,仍有“不招”、“不承”的情形。对犯罪者“口服”的追求,导致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又是屡供屡翻案件多有发生的原因。正因为刑讯会使当事人“不胜楚掠”而被迫承认犯罪,含冤之人便“不服”、“不招”,屡次上诉,甚至有些案件申诉达几十年之久,形成疑难案件。刑讯逼供的弊端自不待言。
即使赃、状成为“铁证”,由于对“口服”的绝对追求,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缺省当事人“服判”的环节。因此,在中国古代,“据状断之”规则是“据供定罪”首要规则的补充规则。
四、结语
从历代律典限制刑讯的对象、刑具的尺寸、用刑部位、刑讯的度与数总,从追究司法官吏违反拷讯条件、拷囚过三度、“杖外以他法拷掠”、不合拷讯而故拷讯、枉拷讯、“疮病囚不待差”而拷的责任来看,刑讯具有制度上的合法性。但这种合法性历来遭到质疑,“棰楚之下何求不得”,“箠楚之下,何难自诬?”使得严明的司法官吏采取“以情”、“察色”、“辨辞”等方式“释冤”,显得弥足珍贵。但这依赖于司法官吏的个人严明程度,还是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此问题,于是“据状断之”证据规则就有了制度上的优势。权力本位导致对人权的忽视,对人的人身、人格的践踏,是为了实现权力所要实现的目的。权利本位、保护人权是法治文明的体现,因此,当法治文明的触角触及到证据制度领域时,人便从惩罚对象的枷锁中解放出来,人不再是实现权力目的的手段,而是权利的主体。清末刑律改革,沿用二千多年的刑讯制度终于从制度上被废止,刑讯被视为非法。《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凡审讯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责、掌责及他项刑具,或语言威吓,或逼令原告、被告及各证人偏袒供证,致令淆乱事实。”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3月发布的《大总统令内务部、司法部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和《司法部咨各省都督禁止刑讯文》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鞠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16](P293)由此“重物证轻口供”的理念沿用至今,证据制度上也确立了物证优于口供的规则。这一转变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制度和文化的变迁并非相伴而行。制度可以以变法、革命的形式瞬间废除,而文化不能割断,传统法律文化也是如此。要想彻底避免像杜培武、聂树彬、赵作海这样的冤案发生,必须在司法实践上切实根除凭物证取口供使其“伏罪”的做法,这也是历史提供给我们的深刻教训。
【作者简介】
祖伟,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蒋景坤,吉林省工会干校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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