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殴伤或殴伤他人而成伤状,《唐律疏议》及《宋刑统》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一《斗讼》有“斗殴以手足他物伤”、“斗殴折齿毁耳鼻”、“兵刃斫射人”、“殴人着跌肢体瞎目”等条;《宋刑统·斗讼律》有“斗殴故殴故杀”条,将斗殴伤他人分为“以手足击人”和“以他物殴人”。“以手足击人”所造成的他人伤害可成为拳脚伤,“以他物殴人”所造成的他人伤害可称为器伤,这与现代法医学将有外力造成他人伤害分为机械性的损伤、自然的损伤、化学上的损伤相比,相对比较简单;但对于机械性的损伤,唐宋律典按致伤工具的性状和作用划分的较为详细,如手足伤、咬伤、坠落伤、火伤等。唐宋律典对伤的解释是“见血为伤”,无论是“以手足击人”还是“以他物殴人”都可能造成他人的“伤状”,只要见血,伤证无疑。但以手足击人,未见血状,却出现“撮挽发髻、或擒其衣领”情形,疏议认为“挽髻撮发、擒领扼喉”,就是“伤杀于人”,这是以“状”来判定是斗还是殴,若“状不轻于殴”,则“例同殴法,理用无惑”。
除了手足是产生伤状的外力外,以他物殴伤人,依据伤的程度,量刑有异。“他物”的范围较广,律典并未一一列举,是通过伤的类型做了概括式的举例,如烫火伤(以铜铁汁伤人,比烫火伤)、以蛇蜂蝎螫人伤、刃伤、堕人胎、啮人等。伤状分为齿折(折一齿、折二齿)、耳鼻毁缺、目眇(眇一目、眇二目)、手足指折(折一指、折二指以上)、肋折、肢体折、一目瞎、一目瞎及一肢折、舌断、阴阳毁败等,依其伤及的程度分别处以徒一年至流三千里不等。这些伤状实际上是司法官吏定罪量刑时的证据,亦即伤证。
《大明律》在刑律中列了斗殴条例,规定较为简单。伤状包括剜人眼睛、折跌人肢体、全抉人耳鼻口舌、断人舌、毁败人阴阳;这类伤人犯罪分为故意伤和误伤。无论是聚众执持凶器伤人,还是因抢夺家财造成人身伤害,处刑较重,充军或死刑。
行凶之器也应属于状证。宋慈认为,司法官吏办案过程中,确切的说在司法检验时,对“行凶器杖”必须“急急收索”,否则会被奸囚藏匿转移,造成疑狱,使得杀人者不能偿命,被害者得不到救济,“干系甚重”,“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干系甚重。初受差委,先当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参照痕伤大小、阔狭,定验无差。”[4] (P22)《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等律典,对主要的可能成为行凶之器的物件做了列举。如《大明律·刑律·斗殴》规定:“凶徒因事忿争,执持枪、刀、弓、箭、铜铁简、剑、鞭、斧、扒头、流星、骨朵、麦穗、秤锤凶器”,[6] (P419)导致伤人及误伤人的,要发边卫充军。“状”通过死伤检验报告反映出来,成为司法官吏定罪量刑的状证之一。死伤检验报告由专门人员制作,其所反映的被害人的死状、伤状,以及加害人留下的行凶器物、踪迹,只有被司法官吏认定才可成为证据。中国最早的司法检验制度可以追溯到秦代,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治狱程式》可推知,战国时已经明确规定,一切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或者是发生纠纷而造成人身危害后果的,都要进行官方的检验。报案和检验要做成“爰书”,记录存档,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为汉及其后世沿用。《治狱程式》中记载了几起典型案例的“封”即查封、“诊”即勘查、检验而制作的“爰书”。“治”指办理、审理,“狱”指案件,“式”指专门人员办理案件的标准“式样”或程序。《治狱程式》记载的有关检验的“爰书”如“贼死爰书”、“经死爰书”、“出子爰书”等,还有“诊首爰书”、“疠病爰书”(对首级和麻风病人的检验)等。
《睡虎地秦墓竹简·治狱程式》中的“贼死爰书”,是一件贼杀人案件的检验报告,内容如下:报案笔录:有一个亭的求盗来报案,说:“在本机构负责的地区内,发现一个被人故意杀死的束发装束无名男子,特来报案。”令史立即前往检验。
令史所做的检验笔录:男子的尸体在某一房屋的南面,仰面躺卧。在头部脑门的左角上有一处刃伤,背部也有两处,都是从上往下的方向,长度各四寸,宽各一寸,像是用斧子砍的。脑门角上的伤口曾大量出血,在地面上头部及背部的出血痕迹,都已经无法丈量。身上没有其他的伤口。死者穿着的布衣裤各一件,外衣的背部有两个破口,和身体背部的伤口位置吻合,外衣及裤子上都有污血。男子尸体的西面有一双秦国式样的鞋子,一只离开尸体六步,另一只相距十步,鞋子合男子的脚。现场地面很硬,找不到凶手的脚印。这名男子是成年人,比较壮实,肤色较白,身高七尺一寸,头发长二尺。肚子上有两处旧伤疤。男子尸体距离某亭百步,距离某里士伍的房屋是二百步。处理意见是,令求盗用布匹卷起该男子尸体埋葬于某处,等待进一步的处分命令。将男子的衣服和鞋子提交给县衙门。询问求盗以及亭内其他人员、邻人,是否知道这名男子是哪一天死的,听见呼救的声音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