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段“贼死爰书”包括报案笔录、令史所做的检验笔录和令史的处理意见,其检验笔录占爰书的大部分。虽然《治狱程式》中的“贼死爰书”没有记载是否抓到杀人者,是否对杀人者定罪量刑,但从爱书制作的目的可以推知,这份检验爰书既可以成为司法官吏侦查破案的线索,又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对真凶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特定前提之二:明白、不可疑
取得了赃证、状证,要辨别其真伪,即是否为“真”、为“实”,这是就各个独立的赃、状证据而言的。将所获得的各个真赃、实状,作为一个证据链锁来考察,就不一定全部为真为实,因为单个证据之间会存在差违矛盾的情形,即使是真赃、实状也不足以准确的定罪量刑,因此,还必须“明白”、“不可疑”。正如宋人余靖在判词中所写:“拷掠弗承,诚宜判遣,赃状或露,亦可稽详……若乃杀人者既彰实状,坐赃者己获见(现)资,且明白而可谅,结正而无枉,非物也,胡可比焉?”(余靖:《武溪集》卷十三)“明白而可谅”成为适用“据状断之”规则的前提之一,也成为古代诉讼的证明标准。唐以后确立了“事实明白”、“理无可疑”的证明标准。对事实的明白程度,司法官吏大都依据内心确信。当然,对同一案件不同的司法官吏由于刑律知识拥有量的多寡、经验阅历的丰富程度、逻辑推理能力、以及喜怒哀乐的个人性情爱好等差异,会导致“明白”程度上的差异;不同出身、不同知识背景的司法官吏依证据来验证事实、依人情和常理来验证证据的真伪,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着差异;对事实的认定、确信只要达到合情合理的程度,就认为是“事实明白”、“理无可疑”,可以做出判决结论。
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官吏对个案必须做出判断性的结论,而结论的做出又受制于案件事实是否查明,证据是否充分。司法实践中受各种因素及司法官吏认识能力的制约,总会出现“事不明辨”的情形,这是司法活动的常态,但司法本身的要求不能使其停留在“事不明辨”的状态,必须使其事“明”,其方式是“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将其“事能辨明”的预期寄托在被拷问的对象上,拷问的前提是“事须讯问”的案件。对于有确切的“赃、状”等物证,司法官吏对此没有合理疑问,也认为是“事已辨明”,可以做出判决。这里始终将司法官吏作为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判断主体,因此,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司法官吏认识与判断的过程。
《大明律·名例律》“犯罪事发在逃”条:“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后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鞠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7](P73)“辩明冤枉”条:“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得实,……若事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有司决囚等第”条:“凡狱囚鞠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议拟,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7](P803-804)《大清律例》沿用明律规定,“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要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毋拘成案”;“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8](P1029)
从唐代至清代的一千多年中,一脉相承地沿用“明辨事实”、“理不可疑”、“事实无疑”、“鞠问明白”、“辩明冤枉”的证明标准。这是较为原则性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吏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为慎重,不仅要查明事件的发生经过,且要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进行判断,如依据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不相符之处来以判断其真伪。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司法官吏对事实的真伪、证据真伪的判断过程,从审理、判断到下结论,始终围绕着“辩明冤枉”、“辩理”的证明标准进行,这一方式类似于“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的证据采信方式。如《云间谳略》记载发生在明代的“一件借尸扛陷等事”,[9](P467-468)这是一起上诉案件,此案原告人金哲诉被告瞿礼殴其兄金各致死,但被告瞿礼不服,上告到监院。杨监院经过审理、判断、推理,发现证据与事实多有不符,曾两次发回重审。最后监院作出了不同于县审的详批。可见,事实的明与不明,证据对所证明的事实存在着怎样的矛盾,是由司法官吏的内心确信来完成的。
有人认为,中国历代刑律没有规定明文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判官判案的随意性很大,因人而异,并把这种随意性称为“自由心证”,笔者认为这是对自由心证证据采信制度的误解。上述所举的案例表明,司法官吏审案并非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是受着一定的证明标准所制约。在某种程度上,中国古代要求司法官吏“明辨事实”、“理不可疑”、“辩理明白”的证明标准与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客观真实标准相比,更注重依各种证据发现案件真实发生过程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