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冷战时期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尚处在所谓“规范”形成阶段,即各国关注的是在这两个领域里究竟应该设计那些制度规范以及应当如何发展,那么在冷战结束后迄今的20多年中,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已经进入了全面实施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各个领域的影响日益凸显。当然,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之间的关系不是单向的,他们相互之间也存在着互动关系。一方面国际人权法使国际刑法突破了国家领土的坚固城堡以实现国际刑法的各种功能;另一方面,国际刑法又使国际人权法的具体规范实定化,并进而促进形成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当然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是多重的,它既强调全面保护侵犯人权行为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又确保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而且国际人权法旨在保护的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国际刑法的未来发展方向。
毋庸讳言,在当下的国际社会现实中,西方国家的价值观仍然占据着主导地位,在国际“立法”活动中,西方大国也起到了主要作用,因为在“国际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哲学是实证主义。因而,各国对国际社会所负之义务受条约和习惯法的共同调整。”{23}虽然在目前阶段我们对国际刑法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仍应审慎应对和有所保留,既肯定其积极意义,又尽力规避其对中国国家利益的消极影响,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国际社会借助于国际刑法来防止和惩治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以实现国际正义并最终实现国际法治状态的努力,恐怕将是不可逆转的历史大趋势。因此,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和国际刑法自身的变化和调整,中国未来也应当参与国际法领域里这场意义深远的重大变革,最终选择接受以国际刑事法院为核心的国际刑事司法机制[20],扬长避短,趋利避害,主动在其中发挥积极作用,以维护中国国家利益,并在更广泛的国际法领域里为全面、切实保护人权,进而为促进实现国际法治做出自己的独特贡献。
【作者简介】
盛红生,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成果包括高铭暄、王秀梅:《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意义》(《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曾令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性突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张旭主编:《人权与国际
刑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杨泽伟:《论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何志鹏:《国际法治视野中的人权与主权》(《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1期);张爱宁:《国际人权法的晚近发展及未来趋势》(《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向传茂、孙保华:《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与国际
刑法中的主体地位》(《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蒋慧玲:《俄罗斯现行
刑法的人权保障——以
宪法和国际法为依据的人权价值取向及其规范表现》(《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和冯江菊:《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保障机制及其借鉴》(《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等等。
外国学者的著述主要有谢里夫·巴西奥尼:《国际
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许章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Kfiangsak Kittiehaisam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Dirk van zyl Smit,“Life Imprisonment as the Ultimate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Criminal Law Forum 9,1999)和Robert Cryer,“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s state sovereignty:another round?”(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6,No.5 Nov.,2005),等等。
1998年7月中国代表在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罗马规约》时投了反对票,认为《罗马规约》在“危害人类罪”具体犯罪行为的列举上,远远超过了国际习惯法和现有的成文法,许多列举的行为实际是人权法的内容。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Advisory Opinion of 18 May 1951,I.C.J.Reports,1951,p.23.Cf. Edoardo Greppi,“The evolution of individu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No.835(30—Sep—1999),pp.531—553.
CASE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0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ICJ Judgment of 26 February 2007.
联合国文件:S/PV.5158,参见杨力军:《从苏丹总统被诉看联合国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国际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7页。
针对这——质疑,澳大利亚学者McCormack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有数百名美国人受到审判,罪名包括在各占领地区对平民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在这些美国国民中,有很多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并判处重刑,100多人被判处死刑并被执行。参见Timothy L.H.McCormack,‘Sixty Yeaars from Nuremburg:What Progress fo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Junal Hukum Hmaniter,Vol.1,No.1.,July,2005,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and Human Rights Law,Trisakti University Law School,Jakarta,Indonesia,pp.8—9.
See ACCOUNT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S,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LONDON CONFERENCE(2000),March 2000,p.6.
例如,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历史性地引入了“罪刑法定原则”。
See Case Concerning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 (Mexico v United States),ICJ Judgment of March 31,2004.
《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4款有相同的规定。
See Prosecuter v.Erdemovic,ICTY (Appeals Chamber),Judgment of 7 October 1997,para.19.
Prosecuter v.Erdemovic,ICTY(Appeals Chamber),Judgment of 7 October 1997,para.13(c).
《(德国)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法典》第3条“根据命令行为”规定:“在执行军事命令或者在实际拘束力相似的命令中,实施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罪行的人,只要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命令是违法的并且它也不是明显违法的,他就应当是无罪责地行为的人”。而该法第一章“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下面第6条是“灭绝种族罪”,第7条则是“危害人类罪”。参见格哈德·韦勒:《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98—501页。
“条件责任原则”是指实行上级命令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只是特殊情形例外;而“绝对责任原则”则指执行上级命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免除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只是可以作为减刑的情节加以考量。参见谭正义:《执行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研究——兼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33条》,《国际
刑法新发展国际研讨会论文》,2009年4月,第115页。
例如,在目前国际法院包括法官和书记官长在内的16人中,来自西方国家的法官有7人。
《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大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480页。
Cf.Jose Cerezo Mir,Dss neue spanische Strafgesetzbuch von 1995,108 Zeitsehifit fur die ges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1996),pp.857—861;Julio Barero Santos,La reforma penal espanola en la transicion a la democracia,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pp—63—64(1978).See Dirk van Zyl Smit,“Life ImprisOnment as the Ultimate Penalty in International Law:a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Criminal Law Forum 9 (1999),pp.5—54,at33.
即重视国际法内容的正义性的“自然法学派”和强调国际法形式上的有效性的“实在法学派”,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实际上,最近20年来,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中,一直都有中国人出任法官、检察官或者助理;另一方面,虽然目前中国没有加入《罗马规约》,但是一直以观察员身份积极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各种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