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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

  

  (一)国际刑法合法性问题得以解决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两次重要国际刑事审判,对国际刑法的发展具有突出的重要意义,这一点不言而喻。然而围绕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提出的一系列诸如“战胜国的正义”[7]、“事后立法”和“你也违法”(tu quoque,you too)等法律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虽然国际刑法和国内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按照国际法渊源理论,那些包含在各国国内法之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此,移植借鉴国内刑法一般原则的合法性原则,可以解决国际刑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尽管保护人权的宗旨和价值十分明确,但是作为部门法的国际刑法也应该具有其他法律部门的一般规律,特别是在规则的规范性、可预期性方面也应该是稳定和成熟的。因为“对于相似案件处理的前后一致性原则在一定情况下会使对法律正当性的预期提高”[8]。


  

  在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通过53年、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通过32年之后,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2-24条最终明确规定了“法无明文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 poena sine lege)和“对人不溯及既往”(Non-retroactivity ratione personae)等“刑法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从根本上解决了国际刑法合法性问题,而德国学者认为“这些规范是与习惯性国际法相一致的”。{1}


  

  循着国际刑法“合法性”问题得以解决的历史轨迹,我们还发现了这样一种值得玩味的有趣现象,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的影响下,诸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和“公正审判”这些来自于某些先发法治国家国内刑法的一般原则现在已经被成功移植到国际刑法中来;反过来,为了全面履行由于参加国际人权条约使缔约国承担的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很多国家又都对其刑法进行了修改[9],以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立法宗旨,这或许被看作是国际人权法通过国际刑法对国内法所产生的一种“溢出”效应。


  

  (二)国际人权法逾越和突破刑法基本原则


  

  虽然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都是国际法的分支,但由于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不一定都是国际法项下的犯罪行为。但是如果出现两种部门法的原则相冲突,国际人权法原则一般居于优先地位。例如,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该法条说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刑法一般原则固然重要,但是某种作为或不作为若是按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以此为起点,为了保护人权,某种行为虽然无法从当时的法律规定中找到合适的罪名加以定罪量刑,也可以按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认定为犯罪,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有学者指出,“法律不溯及既往必须服从更高的人道主义原则,所以立法的发展趋势是更重视刑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11}我们或许可以从中得到这样的认识:法律保护价值的层次性使国际人权法原则在位阶上高于国际刑法一般原则(刑法合法性原则),因为国际人权法保护的是人类作为整体的根本价值。


  

  此外,为了强调国际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功能,“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特定情况下也受到了限制。{12}例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10条“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第2款规定:“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a)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b)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件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4}“(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二)对于第5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三)对于第6条、第7条或第8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1.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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