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结构不同,在国际人权法独特的法律规范结构中仅有“假定”(指适用规范的必要条件)和“处理”(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而没有“制裁”(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8}它将违反国际人权法禁止性规范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留给了“国际刑法”来处理。而这一点与国际人道法十分类似。国际刑法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不足,借助国际刑事司法使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产生明确、实在的国际刑事责任,并通过国际刑事司法程序将被告人捉拿归案、绳之以法,极大地加强了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效力及实效,在实践层面上有力地促进和保障了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与执行。
冷战结束后,长期影响国际关系的意识形态因素有所淡化,在一些事关整个人类生存的重大问题(比如恐怖主义、环境污染、生态灾难、全球气候变暖和潜在的核战争威胁)上,各国在价值观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认同,因此,在这个大背景之下,各国在涉及国际刑法的重大问题上观点也趋于达成一致,使国际刑法获得了足够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从参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数目来看,大多数国家是支持和肯定国际刑法的。一些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有所保留,顾虑主要来自于担心其国家主权和司法独立受到国际刑事司法机制的侵害,因而保持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排斥和疏离状态。例如,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11票赞成、0票反对和4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将苏丹“情势”移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处理的第1593(S/RES 1593)(2005)号决议。其后,苏丹代表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始意图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和弱国的,它是一个实施文化优越性和强加文化优越性的工具。安理会通过这项决议,再次显示了粗暴对待非洲的立场。安理会甚至进而申明,例外只适用于主要大国,该法庭是只对弱国适用的大棒,这种决议只会有助于削弱解决的前景,并使本来就复杂的局势进一步复杂化。”[6]在推动国际刑法的总体目标上,各国分歧其实并不大,主要的争议在于通过国际刑法手段保护人权的方式和范围,他们大多主张就目前国际政治的现实而言,还应该以国内司法机构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为主,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能取代国内司法机构,而只能是补充。此外,有的国家坚持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应当由国内法院而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9}
二、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全面而具体
如果说“国际法发迹于战争”,{10}那么国际刑法就更是如此。20世纪上半叶爆发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类遭受了旷世的浩劫,德国、日本和意大利法西斯政权恣意践踏人权,其战争暴行带来了空前的灾难和痛苦。在战争废墟上建立起来的联合国组织,在其宪章中明确将“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列为“四大宗旨”之一。其后,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为主体的“国际人权法体系”逐渐成型。在联合国、区域组织和国家层面上,逐步建立起了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国际人权法逐渐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而国际刑法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进行了早期的尝试和实验。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虽然第二次世界大战促使国际社会在限制作战手段方法和保护战争受难者方面做出努力,并促进了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两项附加议定书》为主体的国际人道法原则与规则体系的完善,但是,战后几十年来,国际刑法一直缺位,致使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依然停留在道德伦理要求的层次和阶段,这种局面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才有所改观。从本质上看,国际刑法发端于保护人权的实际需要,旨在惩治那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和大规模侵犯人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以实现国际正义,并有益于恢复和平直至维持持久和平。包括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在内的一系列严重国际犯罪侵蚀了国际社会的共同核心利益和基本价值,这在客观上为国际刑法提供了正当性(legitimacy)基础。恢复和平、实现正义并最终达成持久和平是人类长期追求的远期目标,而缺乏正义的和平是难以持久的。有德国学者认为:“国际刑法是各国社会的刑法,功能是保护这个社会的最高法律价值。国际刑法保护‘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well-being)’,这些是国际社会的基础性价值。”{1}
国际人权法对国际刑法的影响既是全面的,又是具体实在的,从基本原则到具体规则,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刑罚制度设计到判决后刑罚的执行,国际人权法的深远影响可谓无处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