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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反歧视诉讼中的适用

  

  六、比例原则的具体运用


  

  1.法院的论证。本案中,法院以比例原则为标准对分别调整机制提出质疑。[17]法院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男女学生分开调整究竟使谁受到了有利对待,是多数的男生还是仅为少数?1993年至1998年5年的统计数据显示,[18]平均而言,女生在校内成绩评定中的表现优于男生。而且,在学能测试中,在百分位70以下,女生的表现也优于男生,男生的表现仅在百分位70以上优于女生。仅在前30的百分位,男生在学能测试中表现出先天的优势。法院认为,教育署为了部分男生的利益,而将潜在的和实际的不利施加于所有的女生。第二个问题是,发育晚的到底是哪些男生?平等机会委员会援引了一个简单例子。假设一个班有三名男生,一名男生在校内成绩评定中得分最低,而在学能测试中得分最高,这说明他发育晚,然而在调整后,他的得分仍然最低,只能被分配到较差的学校。法院认为,这种例子尽管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效力,但能够说明一定的问题。分别调整的初衷在于,通过特定的制度安排,使发育晚的男生能够有机会证明其价值。而实际上,从中受益的并非发育晚的男生,而是男生中的佼佼者。第三个问题是,如果男生发育晚于女生,那么,从事实上看,男生最终是否追了上来?教育署认为,如果给予机会,在中学最后一年的测试中,男生能够与女生平等竞争。然而,是否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男生在中学阶段追了上来?法院采纳了教育专家Geraldine McDonald的研究结果:在考试成绩和大学录取人数方面,均未发现男生追上来的迹象。排除退学率、参加考试的比率、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女生在各种教育指标中的表现均优于男生。在初中、高中,一直到大学阶段,女生始终保持着优势。因此,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男生在中学阶段追了上来。


  

  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法院认为,教育署不能证明,分别调整机制能够满足其中的第二、三项标准。因此,该机制违法。


  

  2.对上述论证的反思。法院所提出的三个问题虽然各有侧重,但其实紧密相联。在第一个问题中,近5年的统计数据所反映的情况与1978年相比,已发生变化。在前30的百分位,男生在学能测试中表现出先天的优势,这与20年前男生在学能测试中的表现明显优于女生的情况有所不同。这实际上己经动摇了分开调整机制的基础。法院并没有注意到这种变化,而是力图查明受益群体和受损群体之间的对比关系,也就是分别调整所追求的法益和平等对待的法益之间的关系。通过对有关统计数据的分析,法院认为,为了部分男生的利益,而将不利施加于所有女生,不合比例。在这里,公共利益被化约为处于前30百分位的男生的法益,与所有女生的应受到平等对待的法益放在同一平面上比较。可见,“不合比例”是通过法益衡量发现的,所涉及的并非手段与手段的比较,而是手段与目的的法益衡量。第二、三个问题都与“男生发育晚”的理论有关,可以合起来一并考虑。第二个问题得以成立的前提在于,承认“男生发育晚”理论的有效性。平等机会委员会对分别调整机制的一个批评是,它实际上仅仅保护男生中的精英,而那些发育晚的男生才是应受到有利对待的群体。平等机会委员会对此所提出的例证能说明一定问题,但它是理论上的假设,法院也只是有条件地承认了它的有效性。同时,在行政决策中,行政机关对于认定事实、作出评价和选择解决途径等享有一定的“判断余地”。在如此“有利”情况下,教育署的手段仍被法院认为不能满足“合理的关联”的要求,原因何在?这里涉及到“合理的关联”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与行政目标是否具有合理的关联,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平等机会委员会的质疑,教育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理的关联”。另一方面,“男生发育晚”理论是否真的无可辩驳?平等机会委员会提到,普林斯顿教育考试服务机构的研究发现:男生与女生的智力发育仅是领域不同,并不存在速度上的差异。[19]而且,如果男生确实发育较晚,那么,在给予平等机会的条件下,男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应该可以达到与女生大致相同的程度。然而,教育专家Geraldine McDonald的研究发现,各项教育指标均未出现男生追赶上来的迹象,女生一直保持着优势。专家意见从根本上推翻了教育署的论据,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受到强有力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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