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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反歧视诉讼中的适用

  

  从内涵上看,在香港式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中,首先需要关注立法“目标”的重要性。立法目标必须基于公益目的,而重要性是指对社会共同体的重要性。因此,如果立法目标在于促进私利,或者出于对个人的“恶意”或“敌意”,则不符合该项要求。同时,立法目标的重要性还是相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而言的,立法机关必须证明其对个人权利所造成的侵害是为了更为重要的立法目标。可见,重要性的判断实际上也引入了一种比较意义上的判断结构,即法官需要分辨在立法目标和个人权利的侵害之间何者更为重要。这里的重要性,还必须结合第三项标准的拓展部分—手段对于权利或自由的损害效果越严重,则立法目标必须越重要—予以理解。这种“效果”衡量本质上是一种法益衡量。在衡量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受限制权利的性质及其对开放、民主社会的重要性,限制的目的及其对于社会的重要性,限制的范围,限制的功效等。因此,对第三项标准的拓展充当了第一项标准的注脚,重要性的判断隐含了法益衡量的结构。在这种意义上,第一项标准得以发挥类似德国式比例原则中“狭义之比例原则”的功能。通过比较还可以看出,“重要性”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固定和僵化的,而是随着个人权利的重要性而改变。因此,法院审查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虽然可以确立基本的原则,但这种原则并非绝对的标准,基本原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上”。[15]


  

  如果目标足够重要,限制个人权利便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接下来需要考虑“手段”的问题。第二项标准要求,手段和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关联,对于个人权利的限制不能是“专断的”、“不公平的”或者“基于不合理的考虑”。违反该项标准,可能存在两种具体表现:(1)关联性缺乏,例如因为一名教师的头发是红色而将其解雇。(2)关联不合理,也就是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不存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例如要求不会开车的妻子将其丈夫违规停靠的汽车开走。实际上,合理的关联是一项相当宽松的审查标准,除非明显违背该项标准,法院在一般情况不可过分干预立法或行政机关的判断。特别是,“行政机关在选择手段时不可或缺的前行行为方面,如相关事实的认定、效果的评估,享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或判断余地,法院实在不宜凌驾且取代了行政机关的实质性角色”。[16]第三项标准要求手段以达到立法目标的必要性为限。这里隐含的前提是,手段与目标必须具有合理的关联,因为,没有合理关联的手段不可能实现立法目标。在多种与立法目标具有合理关联的手段中进行选择时,达到立法目标已足,不可过度侵害个人权利,也就是说,只能选择对个人权利侵害最小、为达到目的不可避免的侵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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