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考虑(2)的情况,“同等情况不同对待”并不符合公正的要求,或者说,不符合事物本身的要求。同样在征税的例子中,甲和乙具有相同的收入状况,但是,为了促进房产经济,甲的购房款被排除在收入之外,因此,甲比乙少缴税。在这里,差别对待所追求的是一个外在的目标,即促进房产经济的发展。它不是通过正义的标准,而是通过一种社会整体的合目的性而得以正当化。[3]差别对待所追求的法益与当事人所追求的同等对待的法益之间产生了冲突,也就是,引起了差别对待的手段和(外在的)目标之间的关系,因此,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权衡来确定这种差别对待是否在可容忍的限度之内。本案也属于这种情形,男女学生在同等情况(分数相同)下受到了不同对待(就获得中学学位而言,被分开予以处理),意在追求所谓的“机会平等”的外在目的,实际上背离了“由分数来决定是否获得学位”的内在要求,而这种差别对待是否可以容忍,则可以通过比例原则进行检验。
三、比例原则引入的契机
在确定了本案可以适用比例原则予以审查之后,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是:香港的法律没有规定比例原则,而且传统的英美法中也并不存在所谓的比例原则,既然如此,比例原则应该怎样进入司法过程?教育署开始主张该制度不具有歧视性,但被法院否定,于是转而主张:即使该制度具有歧视性,也可以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条而不认为是违法。
第48条属于所谓的“豁免条款”,它规定,一项行为如果具有下列的合理目的—确保某一性别的人享有与其他人相等的机会,则并不将该行为定为违法。这意味着,如果为了保证男女之间的机会平等,法律可以容忍区别对待的存在,在这里,“机会平等”作为一个外在目标便成为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理由。教育署认为,之所以采取以性别为基础的机制,是为了纠正男女之间所存在的天然的不平等,促进男女之间机会平等的实现。
不可否认,教育署的辩解具有初步的合理性。因为,对于现代意义的平等,任何人也不能否认存在以下共识:平等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同等对待,如果存在正当的理由实行差别对待,那么就需要采取差别对待。也就是说,它允许对特定的、相同情况的人给予合理的差别对待。因此,判断一项立法或公共政策是否有违平等,通常需要经过两个步骤的检验:(1)是否存在差别对待;(2)差别对待是否合理。尤其是在第(2)步,法官需要审查,差别对待的理由或根据是否正当。如果正当,则差别对待不构成歧视,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就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例原则适用的可能便存在于此,但需注意的是,比例原则并不是由于考虑其他法益而对限制的授权,而是对限制的限制。具体而言,第48条的援引涉及限制平等权是否合法的问题,香港法院在这里引入比例原则进行检验。通过比例原则在目的和手段之间的权衡,相冲突的法益也在权衡中得以确认谁将被优先考虑。在本案中,法院对“合理的目的”这一概念的解释,在法律上扩展了平等条款的释义学结构,从而开发出比例原则适用的广阔空间。比例原则以第48条为媒介进入司法过程,在第48条的背后则是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以及限制的合理程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