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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反歧视诉讼中的适用

比例原则在反歧视诉讼中的适用



——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教育署案为例

赵真


【摘要】比例原则在历史上是针对自由权的问题提出的,今天已经扩展至保护包括自由权和平等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但是,比例原则的结构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适用于法益冲突的各种情形。香港法院引入比例原则是通过解释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实现的,并在其内容上融合了不同国家判例的合理因素。
【关键词】平等;比例原则;合理性;法益衡量
【全文】
  

  在小学升中学万面,香港教育署目1978年开始一直买行“中学学位(place)分配办法”。全港共划分为若干学区,某学区的小学生会被分派同一学区内的中学学位。参与该制度的小学为本校学生组织校内评定,同时,学生还必须参加教育署组织的学能测试。首先,校内评定得分经过“标准化”后得出校内评定成绩,然后结合所在学校所有学生的学能测试成绩编成的调整曲线,得出最后的“学位调整成绩”。1998年,香港市民就该制度中含有的性别歧视因素,向平等机会委员会提起申诉,平等机会委员会经调查后于2000年向法院提出司法复核。平等机会委员会在调查中发现,该制度存在以下三项歧视因素:(1)以性别为基础调整学生的校内评定得分。男生和女生在调整过程中被分开处理,各自有不同的调整曲线。(2)根据性别划分派位组别。学生按照最终的调整分进行分组,男生和女生分开进行。这有可能导致:就同一组别而言,男生组与女生组的分数不同。(3)性别配额的使用,先行确定中学录取的男、女生的数量。教育署辩称:首先,该制度是在考虑男、女学生的发育存在差异的基础上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以保证男女之间的机会平等。因此,该制度并不具有歧视性。其次,即使该制度存在差别对待,但由于符合《性别歧视条例》第48条关于“特别措施”的规定,并不构成违法。香港法院最终依据比例原则,判定该制度中的三项基于性别的机制存在歧视,构成违法。


  

  一、歧视的类型


  

  香港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平等法或反歧视法,而以“分别立法”的方式,先后制定了多项反歧视法例。《性别歧视条例》为其中之一。该条例区分了两类歧视: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所针对的是,人们由于性别不同而受到差别对待。禁止直接歧视意味着,不论何种性别的人都应受到同样的对待。间接歧视则涉及中性对待:不同种类的人所受到的待遇并不存在差别,但是这种对待可能使受保护的某类人处于不相称的不利境地。[1]在本案中,教育署对男生和女生进行了人为的区隔(如采用不同的调整曲线等),而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群体予以对待,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直接歧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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