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等条款的解释
第48条并未明确指示比例原则的适用,而是通过法官解释法律完成,那么,第48条应该如何解释,或者说,解释的基本立场是什么?本案是香港法院首次解释第48条。虽然《性别歧视条例》参考英国的《性别歧视法案(1975)》制定,但后者并不存在类似第48条的规定,而且在此之前,香港也没有相关的判例可供援引。正如前述,第48条是限制基本权利的条款,这与法律文本中积极确认基本权利的条款形成了某种明显的对峙。它们在解释方法上对现代的宪政实践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但都服务于同一目的,即保护人之为人的权利和尊严。
正如香港法院在判决中提到的,尊重个人权利和自由是法治大厦得以建立的主要支柱,也是宪政体制的重要基础。在个人权利和自由中,有些权利是开放、民主的社会所固有的和基础性的,这些权利被视为基本权利。条约、宪法以及权利法案仅在于确认这些权利,而非创制这些权利。[4]在英美法系中,法院肩负着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任务,更准确地说,法院充当着基本权利守护者的角色。对于个人权利或自由,法院通常会采用“目的解释”这一较为宽松的解释方法,反之,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则会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这种解释的基本立场直接体现于《基本法》的解释中。在吴家玲案中,终审法院确立了《基本法》(特别是权利条款)的解释原则:法院在解释有关保障权利的条款时,应该采取宽松的解释,而对权利的限制,应采取狭义的解释。解释应该受制于《基本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应脱离其背景,仅从字面上关注某一特定的条款。[5]
对于权利的宪法性保障,如《基本法》第三章关于香港居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应该坚持宽松解释和狭义解释相结合的解释立场。那么,对于诸如《性别歧视条例》这样的法律,法院应该如何解释?《性别歧视条例》是由立法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它虽然无法与作为宪制性法律的《基本法》相提并论,[6]但它旨在将《基本法》中的平等权条款予以具体化,在这种意义上,它可以被看作“蕴涵基本权利的法律”。从人权保障的目的出发,法院在解释《性别歧视条例》这类法律时,也应保持与解释《基本法》相同的立场,以最大限度实现基本权利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对于有关的平等条款,香港法院采取了宽严相济的解释立场。尤其是,通过法院的解释,第48条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构成了基本权利的限制之限制。以比例原则审查“目的”是否“合理”,法院最大限度地限制了行政恣意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