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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回到本文开始所提到的刘菊玲案,能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关键在于对“毁坏”一词的解释。中外刑法理论对如何理解“毁坏”存在不同的观点。[39]而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均难以释疑,只能采用目的论解释的方法,通过该方法得出的结论是,应将“毁坏”解释为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由于该解释结论没有超出“毁坏”可能具有的含义,并且能实现刑法的目的,根据笔者的上述观点,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刑法解释效力上的位阶问题,就应该当然地采取目的论的解释。


  

  2.当最终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与文理解释的结论冲突时,文理解释的结论优先适用。


  

  回到前面对《刑法》第263条第6项的规定的解释,从文理解释的结论看,第二种观点认为“冒充”仅能解释为“假冒”,而第一种观点将“冒充”理解为并列结构,所以,“冒充”应指“假冒”与“充当”。可见仅通过文理解释是不能释疑的;于是,接下来进行体系解释,从体系解释的效果看,仍然存疑。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条文的体系中除《刑法》第263条之外,《刑法》第140条、第147条、第279条、第372条均使用了“冒充”一词。在这些条文中,“冒充”均指“假冒”,不存在“充当”的情形。而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却提到,在别的刑法条文中还使用了“假冒”,既然在一部刑法中,“假冒”与“冒充”两个用语并存,其含义应当是有所区别的。上述分歧可见,体系解释仍未解决问题。最后进行目的论的解释。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将“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是因为在该学者看来,当公民遭遇到一个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时候,正义感告诉我们,这应该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严重。是国民的正义感决定了必须对其处以比一般抢劫罪更重的刑罚,即应将军警人员抢劫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一罚情节之一。可见,这一解释实现了刑法的正义性价值,具有实质的合理性。持观点二的学者们也认为如果单从追求刑法实质正义与刑法目的的角度,应将“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但是,他们认为,这一解释结论已经超出了“冒充”一词的文义射程,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目的论解释的结论是应该被否定的。


  

  根据笔者的观点,由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均不能释疑,而通过目的论的解释得到了明确的答案。即应该将“冒充”解释为包括“假冒”与“充当”。不过,接下来需要考察的是这一结论是否与文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呢?如果存在冲突,就应当选择文理解释的结论。尽管持观点一的学者认为自己目的论的解释结论与文理解释的结论并不冲突,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冒充”一词的文理解释尚存商榷的余地。首先对“冒充”一词作语义解释(仅限于平义解释,不包含扩大与缩小解释),从语言学的角度,“冒充”是指以假充真。显然“冒充”一词的本质强调的是“欺骗性”,而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并不存在非军警人员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欺骗性,因为他们本身就是军警人员。因此,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无法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而且,这一解释结论也可以进一步从体系解释中得到印证,在我国刑法条文的体系中,凡是使用了“冒充”一词的条文,其中的“冒充”均指“假冒”,不存在“充当”的情形。而在一部法典中,如果没有特别的实质根据,对同一个概念应当作相同的理解。既然在刑法其他条文中,“冒充”均是指假冒(以假充真),那么,对《刑法》第263条中的“冒充”,应作同样的理解,这才是符合体系解释原理的。[40]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目的论的解释结论与文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


  

  笔者认为,文理解释方法强调的是形式合理性,而目的论解释方法强调的是实质合理性。一个理想的解释结论应该是既具有形式合理性也具有实质合理性。正如德国的罗克辛(C. Roxin)教授所言:“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41]但是如果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由于长期以来受到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实质合理性的冲动十分强烈,形式合理性的理念十分脆弱”,为此,他进一步指出:“在司法活动中,当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我认为应该选择形式合理性而放弃实质合理性。”[42]而在有的学者看来,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事实上存在着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其二,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处罚刑罚的行为,即客观上存在符合刑法的文字表述实质上却不值得处罚的现象。对于第一个冲突,应该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以将该类行为纳入处罚范围。但是,该学者同时指出:在刚推行法治、罪刑法定的我国,不能过份强调以实质侧面克服形式侧面的局面,因此,总的来说,就第一个冲突而言,还是应该以形式的合理性优先。对于第二个冲突,则应该通过实质的犯罪论来克服。应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43]可见,我国学者对在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选择的问题上,已经基本形成了共识。即“形式合理性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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