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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程红


【摘要】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位阶,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序列。即首先进行文理解释,即客观地认识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其次,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进行体系解释;最后,在上述解释仍不能释疑时,才可以进行目的论解释。二是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问题仅存在于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与文理解释的结论发生冲突时,对此,应优先适用文理解释的结论。但是,如果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并未与之前文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那么,应该当然地选择最终目的论解释的结论,不存在效力上的位阶问题。
【关键词】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位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学者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评价。以刘玲菊私自贱买他人股票案为例。宋玉英与刘玲菊同是一家医院的护士,平时两人以姐妹相称,相互信任,且在同一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炒股。由于宋玉英委托她帮自己交易过一只股票,因此刘玲菊知道了宋玉英的股票资金账号和密码。2003年年底,刘玲菊因投资失误,股票亏损2万多元,股票市值仅剩6万多元。于是,刘玲菊瞒着宋玉英,擅自进人了宋的股票交易账户,查看了宋玉英的股票交易情况。刘玲菊发现宋玉英的股票市值将近9万元。在嫉妒心的驱使之下,多次擅自进入宋玉英的股票交易账户,私自高进低出,将宋玉英一些正在看涨的股票低价抛售。从2003年12月份到2004年3月份,刘玲菊随意将宋玉英原有的创元科技、工大首创、黄河旋风等6只股票进行高买低卖的操作,给宋玉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945.26元。法院作出了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这是河南省审理的首例因倒卖他人股票构成犯罪的案件。对此判决,有学者认为,高进低出买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是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而刑法规定故意损坏财物罪就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失(保护他人的财产价值),因此有必要将毁坏解释为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1]但是,也有学者指出无论对毁坏一词作何种宽泛的解释,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行为都难以为毁坏一词所涵摄。[2]可见,学者们对《刑法》第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形成了不同的解释结论。当然,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分歧并不仅限于第275条,因解释而存在争议的案件还很多。如2004年南京的“李宁组织同性卖淫案”以及被称为“国内裸聊获罪第一人”的方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等等。


  

  为什么会出现差异较大的解释结论呢?笔者认为,导致这一差异的直接原因在于对刑法解释方法的不同选择以及对解释结论“合理性”的不同评价。关于刑法的解释方法,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刑法的解释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但是,对于论理解释到底包括几种类型,学者们的见解则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3]有的认为,论理解释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扩张解释;第二,缩小解释;第三,当然解释;第四,历史解释。[4]还有的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八种类型,此外,还包括目的解释(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5]我国刑法学者基本都没有涉及合宪性解释,而且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尚未出现,一些被称作合宪性解释的案例,准确而言,是用宪法作为解释法律或断案的根据。[6]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我国刑法理论有必要研究合宪性解释方法。不过,可将其作为体系解释中的一种特别情形加以研究。笔者认为历史解释在刑法解释体系中应处于一个最后的辅助地位。[7]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属于目的解释的下位概念,当然解释、补正解释则可以分解为文理解释和体系解释的下位概念。因此,本文认为,刑法的解释方法应当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三种。


  

  显然,不同学者对相同问题往往因选择了不同的解释方法而得出了不同结论。要评价这种差异,首先就必须确定不同刑法解释方法在适用时是否存在先后序列关系,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排定这种先后序列关系。其次,当逐次适用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又需要确认这些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效力上的优先顺序。概而言之,这两个问题均属于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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