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适用位阶问题
(一)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位阶关系
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应当肯定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有学者明确指出“应当承认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尽管它并非固定不变。如果这种解释方法之间的位阶关系得不到遵守,可能会影响解释结论的合理性”。[8]有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位阶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与我们思维过程的客观规律相一致的,应当承认刑法解释方法位阶的存在。”[9]而还有些学者尽管没有直接对“刑法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的关系”这一问题表明立场,但却通过肯定“文理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基础,应当优先适用”,从而间接肯定了解释方法之间位阶关系的存在。笔者以为,刑法解释是以刑法的目的为主导,探求刑法规范法律意义的一个思维过程,由于不同的解释方法立足于不同的价值基础,具有不同的功能,如果任由解释者随意选择解释方法,势必会得出五花八门的解释结论,而这种状况终将影响刑法安定与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所言:“如果在解释‘方法’的问题上达成基本一致,那么这种一致很明显将使‘检验’、监督以及关于法律适用结果的讨论更加容易。”[10]
不仅如此,从适用刑法解释方法的现状来看,也存在先与后之位阶关系的客观事实。例如,《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有学者对此规定进行了如下解释:从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不需要等到2年期满以后就可以执行死刑。可是,疑问在于:未等到2年期满就执行死刑的做法合理吗?联系相关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即规定死缓制度的《刑法》第48条),就会发现,即使死缓犯人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也只有在2年期满以后才可以执行死刑。而他认为体系解释正好实现刑法减少死刑执行的理念与目的,所以体系解释的结论是合理的。[11]由此可见,该学者对《刑法》第50条的解释采用了语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两种解释方法,并且语义解释在先,体系解释在后。笔者通过考察发现,解释者均将语义解释的方法作为首选,可以说这样选择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思维逻辑。但是当语义解释不能释疑时,解释者便会寻求其他的解释方法,尽管不同的解释者在语义解释后寻求的解释方法不尽相同,但至少可以说明解释者已经对自己采用的解释方法在先后序列上存在一个思维定势。因此,笔者认为,无论从实然的层面,还是应然的层面,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应该或已经存在一个基本固定的位阶关系。
(二)刑法解释方法之间适用序列的确立
既然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个基本固定的位阶关系,那么这一位阶的具体序列又应该如何确立呢?
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次序应该是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经由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最后到达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所有解释方法的核心,这一次序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采用这种分层能够解决可能的争议。也有学者认为,历史解释是位于最后位阶的辅助因素,系统解释的意义比历史解释重要,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基础与开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解释,即以刑法适用时的目的所作的解释。[12]日本有学者就主张,解释方法的顺序首先是文理解释,然后是目的论的解释。[13]也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顺序,第一是文理解释,第二是论理解释,第三是目的论的解释。[14]还有学者提倡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顺序。[15]在我国,有学者提出,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大体应遵循以下原则:(1)文理解释运用为先;(2)单一规则,即如果通过文理解释,刑法规定含义明确,不存在歧义,就毋须运用论理解释之方法;(3)综合规则,即在解释刑法规定时,既运用文理解释,又运用论理解释;(4)论理解释优势规则。即对刑法规定的同一用语进行解释时,如文理解释的结论与论理解释的结论相冲突时,应取论理解释的结论。[16]也有学者指出刑法的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先后顺序。[17]还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总的位阶关系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论解释。[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