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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序列问题。从宏观上把握解释方法的序列应是文理解释→论理解释。这些结论已为我国刑法学者普遍认同,但现在的争议却是来自论理解释“内部”,主要源于对论理解释具体解释方法的定位与定性的分歧。立足于笔者前文中对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分析结论,笔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应遵循“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序列。理由如下:首先,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条文中的文字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文字也是立法者表达立法精神与目的的唯一工具,由于文字本身具有客观的含义,作为解释者应优先适用最便捷的解释方法,即直接诠释立法者在刑法条文中所使用的语词的客观含义。因此,语义解释的方法应作为首选。其次,将体系解释位列第二,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从简单到复杂的思维逻辑。尽管体系解释与语义解释均属对刑法条文中“文字含义”的诠释,但语义解释侧重于诠释各条文内部的“文字含义”,而体系解释则是需要跳出被解释的刑法条文,联系《刑法》中相关条文的含义,来阐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方法。由于体系解释需使刑法条文之间的“文字含义”相协调,因此,较之语义解释,体系解释更为复杂。最后,将目的论解释的方法位列体系解释之后,符合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从外在形式到内在实质的思维逻辑。目的论解释是以刑法的客观目的为根据,对刑法条文中“文字含义”的诠释。它需要解释者探究现在的情势下刑法的客观目的,而且并非仅仅考虑刑法整体目的,而是既要考虑整体目的,也要考虑具体目的,只有同时考虑具体目的,才能实现法条的具体目的。[19]显然,解释者对刑法目的的探究表明了对刑法规范的诠释已经上升到内在实质的层面。可见,目的论解释考察的内容较为抽象,而体系解释、语义解释则相对具体,这也决定了应将目的论解释置于体系解释论之后。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进行文理解释,尽可能地尊重形式逻辑法则,客观地认识刑法条文的语言意义;其次,联系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进行体系解释;最后,在上述解释会推导出复数的结论时,才可以进行目的解释。但目的论解释的结论始终不能脱离刑法文义的表述。即解释方法应按“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顺序。


  

  三、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问题之争


  

  刑法解释的方法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这是否意味着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在效力上也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而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时,哪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应该优先被确认呢?


  

  笔者认为,若对上述问题作实质性追问,它实际上需要回答的是,哪种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最具合理性。因此,我们需要对具体解释方法得出结论的“合理性”进行考察,最终被采纳的解释结论应该是最具合理性。然而对“合理”与否的判断往往会因具体解释者对于解释价值目标的不同追求而存在差异。关于这一点,可以在我国学者的相关讨论中得到验证。


  

  (一)我国相关争议的个案分析


  

  《刑法》第263条第6项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该如何量刑,《刑法》第263条对此并无规定。那么,如果军警人员自己抢劫的该如何处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正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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