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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2.目的论解释(实质解释)优先说。有的学者虽然承认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导致刑法的解释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解释有所不同,但却并不主张过于强调这一区别,而突出刑法解释与其他法领域解释的同质性。同时有意识地以通过刑法的立法宗旨、规范目的来进行制约的合目的的解释为指向,从而提倡以强烈的目的论的、实质的解释为导向的立场。“目的论的扩张解释和类推解释在推理形式上并没有本质的差别”,“由于类推解释、反对解释仅仅是一种解释方法而已,重要的是通过解释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妥当性)”。[26]


  

  具体到刑法解释方法的顺序问题,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学者阿部纯二首先提出“法解释的客观性究竟意味着什么”的问题,然后区分为“对象的客观性”、“结论的客观性”、“方法的客观性”三个方面加以讨论。[27]对于“方法的客观性”,他指出,“为了避免法解释的独断和党派性而使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作为最低要求,结论就有必要是通过适当的方法推导出来的。只有通过适当的方法所推导出来的结论才具有学术上讨论的价值。如果这样的话,就可以通过方法来对法解释某种程度的客观化进行控制。”[28]


  

  于是他提出了解释方法的具体顺序,第一,“预备工作”(理解法律条文的文理的、逻辑的意义,分析学说、判例,调查立法者的意思、立法情况,进行比较法考察等);第二,“实质的价值判断”(目的论的解释);第三,“对于结论的考察”。在最后的对结论考察的阶段,就会讨论“明确性”(这一结论能在何种范围内解决问题,还有哪些部分未能解决)、“适用可能性”(司法实务界能否将这一结论应用于具体现实的案件)、“整合性”(该结论与解释者的理论体系以及对其他问题的解释上的各种提议是否能够整合)、“调和可能性”(是否与已经在某种程度上确立的许多具体的法命题(通说、判例)存在抵触)等问题。[29]于是,“如果法解释上的结论是遵循一定的方法推导出来的,那么这可以保证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进而其‘正确性’通过此后一般所承认的讨论而获得高度的客观性”[30]。概括其观点,该学者实质上主张目的论解释的优先地位。


  

  3.调整解释说。调整解释说是处于严格解释说与实质解释说的中间立场,以调和两者为目标。该观点的提出者认为,“刑法法规所使用的‘语言’也难免存在不明确的部分,在具体适用时,当然有必要通过法官的解释来进行补充”,因此,在刑法的解释中,“‘谦抑的·严格的’是一种制造出来的偏见,基本上必须和民法等进行同样的目的论的解释。”“并不是只有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大小才能决定构成要件的外延”,“在语言可能的意义范围内被采用的多数解释中哪一个才是合理的结论呢?不用说仅仅依靠对于语言的可能意义的分析是推导不出来的。”“解释的实质的允许范围是与实质的正当性(处罚必要性)成正比,而与法律条文的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31]而且,该学者为了使解释的实质允许范围的判断变得容易而将解释范围分为:①谁都能从这样的概念想到的内容(核心部分);②一般人难以设想该概念会涵盖这种内容的边缘部分;③介于这两种之间的中间部分。对于①来说,原则上在承认其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基础上,例外地考虑应当限制处罚的情况;对于②来说,否定其构成要件符合性;对于③来说,依据从保护法益的正面论述的处罚必要性来判断。在探讨处罚必要性(实质的正当性)时,应该考虑犯罪论的体系化、保护法益的分析、社会必要性等各种要素。[32]


  

  四、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及其适用


  

  (一)刑法解释方法的效力位阶之确立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对立实质上涉及到对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解释同其他法律解释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


  

  文理解释优先说虽然不否认目的论的解释,但认为刑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的不同之处或者说它的特殊性在于,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国民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最优先的位置,因此必须坚持严格解释与禁止类推的要求。在必须进行目的论的解释时,必须以文理解释结论所设定的范围为框架,在此框架内采取目的论的解释。


  

  目的论解释优先说强调刑法解释与其他法领域解释的同质性,有意识地通过刑法的立法宗旨、规范目的来进行合目的的解释。但是这种观点也认识到,不能对刑法解释进行无限的扩张,因而主张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制约原则来设定实质的合目的性。也就是说,依据这种立场,罪刑法定原则是通过各个刑法条文的目的以及法整体的目的来进行约束,法律漏洞不能通过习惯法、条理以及“自由法的发现”来进行补充。概言之,这种观点认为,不应以禁止类推解释这样的形式合理性的原理,而应以刑法的立法宗旨、规范目的这样的实质合理性原理来对刑法解释进行制约。用这些学者的话而言,是追求一种刑法解释的实质的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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