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解释为涵盖真正军警抢劫行为,是一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而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刑法》第263条第6项的规定没有涉及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缺陷;虽然真正的军警人员抢劫的,其性质较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更为严重或者至少不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小,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该问题只能通过立法途径解决;在此之前,对于真正军警人员抢劫的尚且只能按照一般抢劫罪处理。[21]也有学者直接指出:“从语义上来说,冒充就是假冒,因而根据简单的语义解释就可以排除真正的军警人员适用加重处罚规定的可能性。那么,又为什么非要把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呢?如果是因为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还把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排除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外,就是一种形式解释论,这种形式解释论未能将更有加重处罚必要性的情形解释进来,因而需要采用实质解释论加以纠正。这样一种逻辑,岂非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22]
笔者认为,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对《刑法》第263条第6项之规定的解释,分别适用了三种解释方法,并且是按照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适用顺序,最终选择了目的论解释得出的结论。该学者认为在采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时,必须由目的论解释来最终决定。如果说刑法解释与其他法解释有什么不同,也仅仅在于刑法目的与其他法目的不同。在此意义上说,目的解释也未必是一种具体的解释方法,而可谓一种解释方向。[23]由此可见,该学者认为目的论解释的结论具有优先性。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该学者所主张的目的论解释并非仅以“合目的性”为唯一目标,即只要能够实现“合目的性”,就可以对条文进行没有任何限制的解释,而仍然是以文理解释结论所设定的范围为框架。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采用目的论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不合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面对几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时,选择了语义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即认为语义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
由此可见,在不同解释方法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时,我国学者对“合理”的解释结论作出了不同的判断与选择。遗憾的是,面对存在的差异,学者们对该问题的讨论仍仅限于对单个条文的具体解释,而并未就此在理论上展开系统的研究。
(二)理论研究的学术论证
关于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序列问题,学者作了较多的论证,形成诸多不同的观点,具体归纳如下:
1.文理解释(严格解释)优先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的解释与其他法律的解释有显著的不同。“刑法解释的存在方式与其他法律解释不同不外乎在于刑法的目的与其他法领域目的的不同。”“也就是说,刑法的目的并不仅仅是通过处罚犯罪从而抑制犯罪,还包括对国民权利的保护……刑法的解释虽然必须依据目的论而进行,但不允许舍弃后一目的(保护国民权利)。特别是,通过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护国民免受主观刑罚权的行使这一目的必须被置于最优先的位置,因此不允许进行导致超越法条文理对行为进行处罚的解释。”[24]也就是说,由于刑法涉及到公民最根本的生命、自由等权利,因而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受到谦抑主义的影响,必须始终坚持“严格解释”之精神。如有学者指出,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客观解释”(文本自身的规范内容要从解释时点的客观的同时代的意义上来确定)。作为这种客观解释的具体方法,有文理解释(从语法规则以及条文构造、逻辑构造人手,对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进行分析的解释),以及作为对这种文理解释进行补充、修正的体系解释(通过把握法规在法典中的位置、该法典的编章结构、与条文构成等的关联、该法典在法律制度中的位置等来确定规范意义的内容)。进而,为了在由文理解释、体系解释而导出的以“可能的语义”为界限的规范意义的内容的选择项中通过实质的价值判断而选择一个结论,也承认进行目的论解释(根据与规范目的的适合性这一客观基准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的解释)的必要性。伊东研祐列举出下列指导目的论解释的目的:①该规范的目的(法益保护·社会伦理保护),②包含该规范的法典·法领域的目的(协调社会的利益、负担与相关者的个人的利益、负担),③法秩序全体的目的(正义·衡平·法的安定性·实现可能性·实效性等)。另外,在目的论解释中,可以分为对法条文的规范意义内容进行较日常的自然的意义更为广泛的扩张解释和相对限缩的缩小解释。[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