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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第五,分居与离婚。第一,分居制度。法律对离婚的控制,只能选择弹性控制的方法,而不能硬性地给离婚设置法律障碍。分居制度就是法律为了给离婚抹上一层理性色彩而设置的一种弹性控制方法。[12]这既可以使离婚问题获得必要的谨慎对待,又不致于过多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但我国现行婚姻法仅有第32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而没有将分居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规定。如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难以得到分割,换言之,夫妻财产分割的前提就是婚姻关系的终止。但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是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并不一定想终止婚姻关系,可是现在我国没有分居制度的规定,就只能走上离婚之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和选择的余地。而且事实上,分居制度的缺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完整物权的行使也造成了许多阻碍。所以,亲属法应该引入此制度,并对分居的体例、形式、条件、法律效力和终止的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例示的离婚理由与审判实践脱节。从现行婚姻法32条例示的内容来看,过错主义离婚的色彩仍比较浓厚,而对于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形列举较少,这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13]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模式本身就是立法的倒退。因此,亲属法应对离婚理由重新考量并作出规定。第三,协议离婚。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协议离婚包括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和在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协议离婚两种程序。行政程序的离婚没有规定考虑期,容易造成轻率离婚。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与现实之中的某些做法的不统一,对此亲属法都应予以明确。[14]第四,离婚救济制度。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但由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我国现实的差距,离婚经济补偿的实现几乎为零;而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等自身理论存在的缺陷,也造成其在实践中的困难。有学者提出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这或许可以为维护离婚时各自合法权益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可予以采纳。[15]


  

  第六,父母子女。第一,亲权。现行婚姻法第21-27条的规定即是对亲权内容的规定,但是并未采用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制度的规定。立法当时考虑到我国深受封建家族权、父权和夫权思想的影响,以防一些父母以此类推亲权概念而成为其滥施亲权的借口。[16]然而,时至今日,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亲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体系化的要求,更是社会实践的需要。第二,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现行婚姻法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无需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而统称亲生子女即可。现行婚姻法没有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也是不合理的。一般而言,母亲的身份可以直接确定,但父亲的身份需要推定,因此也会发生否认的情形,亲属法应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但现行婚姻法却没有规定,这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亲属法应对认领的程序、效力、认领的无效及撤销等都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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