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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第七,收养。第一,将收养制度纳入亲属法单列一章,其具体规定可以参照现行收养法。但有些规定也应予以修改。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则有违男女平等原则。应改为“无配偶的公民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二,收养成年人。考虑到计划生育及该制度操作比较复杂等原因,现行法律并未对其作出规定。但目前我国社会老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421家庭模式”越来越核心化的发展,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境界,如果允许收养成年人,可以使上述问题得到缓解。经过利益衡量,亲属法也应作出明智的选择。


  

  第八,监护。尽管亲权与监护有趋同之走势,但从其社会功能等方面看,二者仍有差异,故应对其分别立法,亲属法应对其各自的内容及二者如何衔接都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是在《民法通则》中对其作出规定的,但由民法典作总体规定、亲属法作具体规定似乎是监护制度更合适的归位。具体而言,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作为两节分别予以规定,对监护的设置、监护人资格及欠格、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监护监督人及其职责、监护的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扶养。第一,该章应将现行婚姻法中使用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统一为“扶养”。第二,应对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行使权利义务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方式以及扶养的变更与消灭等都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如上文所述,对夫妻间的扶养,应区分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和离婚后的扶养分别予以规定。


  

  第十,附则。现行婚姻法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并未规定,但随着国门的打开和区际交流的增多,我国亲属法应规定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应适用,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和各制度的准据法也应在此章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简介】
李洪祥,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王春莹,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参见杨大文:《关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建议和设想》,载巫昌祯、杨大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参见杨大文:《1998年: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64页。
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7页。
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100页。
参见李洪祥:《关于民法典(草案)亲属编若干问题的完善》,《行政与法》2003年第12期,第104页。
参见杨大文:《2000年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回眸》,《法学家》2001年第1期,第62页。
参见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127页。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参见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改五周年》,《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5页。
参见杨立新:《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重庆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6页。
参见何平:《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4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参见马忆南:《婚姻法32条实证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24页。
参见前引,李洪祥文,第105页。
参见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0页。
参见陈明侠:《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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