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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第三,结婚。第一,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又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现行婚姻法对禁止条件的规定有待完善。一方面,如直系养亲、继亲亲属关系解除后,直系姻亲,表兄弟姐妹绝育后,四亲等内不同辈分的旁系姻亲能否结婚,亲属法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亲属法应明确界定不得结婚的疾病、暂缓结婚的疾病、可以结婚但不能生育的疾病以及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的疾病范围。第二,结婚的程序。对此现行法中不同位阶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如《结婚登记条例》对婚前健康检查采取自愿原则,不再强制婚检,而《母婴保健法》仍要求强制婚检,对此应注意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对接问题。第三,事实婚姻、非婚同居的规制。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我国婚姻法律经过了四个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分两种情形处理。但现行婚姻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效力、解除等并未予明文规定。现代社会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而现行婚姻法律却未予规定,使得非婚同居一直尴尬地徘徊于法律大门之外,造成很多纠纷难以解决。因此,亲属法应将其纳入法律规制的体系之下。第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0、11和1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双轨制,但该规定尚存在明显缺憾,对无效婚姻的形式、请求主体范围、程序,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限制、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性质等都未作出规定,亲属法应予完善。


  

  第四,夫妻。第一,配偶权。现行婚姻法第13-16条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实为对配偶权的规定,只是没有采用配偶权的概念。但这些权利义务如果不用配偶权来统一和概括,就会成为散乱的权利义务群,而没有一个法定的权利作为其统帅。[11]因此,应该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并对其性质、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应如何规定,这都是亲属法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第二,夫妻财产制。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由于立法理念等的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对财产关系的关注似乎也更多些,而且财产关系也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结构不是很完整,仅仅有《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19条对常规情形下夫妻财产制进行规制,对非常态的夫妻财产问题、不同情形下财产制度的推定和转化等却缺乏规定。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繁杂多样,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虐待、遗弃,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一方从事合伙经营发生破产,或者双方发生分居等原因,都可能出现现有夫妻财产制难以应对的情形,亲属法应该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通则性的规定,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同时对现行婚姻法已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一步予以完善。如此既可以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之道,维护夫妻双方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又可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体系。第三,夫妻之间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协议的类型、性质、效力应进一步研究并由立法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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