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婚姻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首先,从名称上讲,有名不副实之嫌。1950年,以新中国第一部基本法的身份登上历史舞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采取的便是“婚姻法”的称谓,这在1980年又被延续。其实此称谓是否合适的讨论一直都存在,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习惯了“婚姻法”之名,所以直到现在依然使用。但习惯并不代表正确,而且也不应该以习惯的理由阻止科学的进步与发展。如果一直固步自封,习惯着这种并不合理的习惯,那么婚姻法的发展也将一直受到阻碍,法律本身的科学性、系统性将继续被忽视。正确的做法就是科学理性地分析到底该采用何种称谓,然后确定下来,让理论和实务界都去习惯正确的规则,而不是一再沿用错误的习惯。从逻辑层面看,一个合适的法律名称应该与其自身所包容和限定的词源内涵、该名称所代表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以及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相一致。[4]而婚姻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广义的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以婚姻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5]我国婚姻法即采其广义定义,但家庭关系的产生不仅限于婚姻关系,还可基于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因此即使广义的婚姻法也无法涵盖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婚姻家庭法”就是合适的名称,因为对于超出婚姻家庭之外的亲属制度仍是其无法涵盖的。而古代罗马私法中所采用的“亲属法”称谓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还便于与国际接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都采用亲属编的称谓。


  

  其次,概括性、原则性强是1980年婚姻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整部《婚姻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提纲契领式的,适应了当时拨乱反正的政治大背景,抽象、笼统、原则便成为《婚姻法》的典型特征。但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当年的优势很可能就成为今天发展的桎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思想已发生重大变化,粗放型原则已不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法条表述的高度概括性也悖离了法律规范性、明确性和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这种宽泛的纲领性幅度造成了大量的立法空白,现实中出现的许多婚姻家庭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接的法律制度,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过于笼统和抽象造成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规范极具伸缩性,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很难落实到空洞的法条表述上,可操作性极差。而且部分制度仅适用于立法当时的社会条件,社会的发展使得其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需求;还有一些制度没有集中到同一个范畴内规定,而是分散于不同的章节,既缺乏统一整合性,又没有清晰的层次把握。这难免有重复、繁琐之嫌,运用中也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在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法律秩序的约束机制流于法条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效果,结果只能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这也再一次证明了,一部缺乏科学性、前瞻性、制度性和体系性的法律注定无法做到与时俱进,因此为缺失的制度预设新的轨道、细化法律条文便是其正确的前进方向。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