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在民法典创制目标的指引下,我国的民法学研究进入了繁荣发展的阶段,而民法典不仅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更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最佳选择。[8]在这以和谐为时代要求的大环境下,亲属法的体系也受到很大影响,不同位阶的制度也该有其适当的归属。
对于收养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仅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而具体制度如收养关系成立、效力和解除等则以《收养法》为单行法的方式作出详细规定。但是收养制度作为亲属关系的一种法律拟制,也是家庭关系产生的一种方式,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本身就属于亲属法,回归到《亲属法》的体系之下也是理所当然。
对于监护制度,我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进行规定的,其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设专节用四个条文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了监护人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民法通则中以民法基本法的形式对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缺憾,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还有《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也对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正如上文所述,这既造成了《亲属法》体系和法律位阶的混乱,又使得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的弊病难以解决。因此,监护制度由民法典作总体规定、亲属法作具体规定似乎是更合适的归位。
现行婚姻法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列一章,以第43-49条共七个条文的方式对其作出了规定。如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时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治责任与渠道;又如在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如对于在离婚中经常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的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等等。现行婚姻法这种专章规定的方式一定程度上方便司法适用,但本文以为将其放在各制度中分别规定更符合体系化的要求,而且有助于对一项制度的整体把握,更符合法律的规范性。
其二,体系化的要求势必拒绝分散零乱,重要的制度专章规定既利于制度的统一整合,又便于清晰地层次把握。
首先,恩格斯曾说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9]作为最普遍最亲密的社会关系,亲属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10]但是对于如此重要的亲属制度,现行婚姻法却缺乏相应系统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继承法却都涉及到对亲属问题的规定,但其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如近亲属范围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便有相异的界定。《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这就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近亲属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种不统一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使得对该种社会关系的调控能力大打折扣,更与体系化的要求不相符合。除此之外,诸如亲属的概念、种类、亲系、亲等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也都应该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无论从亲属制度本身的重要性,还是司法实践的需求,增设亲属制度通则专章规定实为完善亲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