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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属污染防治的法制建设

  

  (四)环境信息公开不规范


  

  对于重金属污染的防治,信息的透明度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我国重金属污染事件频发,与企业没有依法实行信息公开,借此推卸社会责任有很大关系。


  

  事实上,我国已对有关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作出了明确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凡被列入该办法第11条第1款第(13)项名单的企业,即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包括“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在内的信息;第21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20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将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但时至今日很少有企业按照这个办法去做,相反,一些污染企业却习惯于隐瞒甚至做假。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实施对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产生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政府的环境信息公开有了一些起步。但与公众的需求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某些政府及相关部门缺乏人民主权意识,没有从根本上意识到知情权是环境民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习惯于将自己当成信息的主人,看成是由自己决定的权力,而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5]在重金属污染事件中,很多情况下政府会公开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而对于事件起决定性作用的信息公众往往无从知晓。


  

  (五)缺少重金属污染防治的专门性法律规范


  

  对于重金属污染的防治,并不是说以前没有立法,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立法中均有涉及,但没有形成系统的重金属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原则性立法过多、可操作性差、基本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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