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方政府环保责任不明确,环保监管失灵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但没有明确规定责任的类型,在政绩考核中也缺乏对环境质量状况的考核,从而使地方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成为空洞的口号。此外,我国还没有建立有效的环保问责监督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环保问责标准,问责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当出现环境问题需要追究政府相应领导者责任时,如何追究,是否追究都没有相应的公众来监督,从而使环保问责失去了权威性和震慑力,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3]
有色金属、蓄电池等行业是重金属污染比较严重的行业,但这类企业一般是当地财政主要的贡献者,提供的就业机会也很多,政企利益的纠结导致政府缺乏采取严格治理措施的决心。目前,铅酸蓄电池行业的企业主要分布在浙、皖、粤一带,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计其数,很多蓄电池厂处于无证生产。除少数大型企业较为规范外,大多数中小企业存在建设项目违法问题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危险废物处理不当、卫生防护距离不落实等问题。一些污染企业没有纳入当地环保部门的监管范围。重金属一旦严重污染了土壤和水源,治理起来难度很大,只有从源头上杜绝污染,才是最有效的办法,而这就需要全面、细致的环保监管工作。
重金属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暴露出环境监管中的一些制度性矛盾。很多污染事件是由于地方政府忽视监管,放松监管,不会监管造成的。
(三)相关环境标准不科学
环境标准制度是世界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保护各国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4]我国现有的环境标准体系已经不足以解决重金属污染对人群健康造成的危害。现行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1996年开始实施的,在2000年进行微调后首次修订,在该标准中,对于重金属污染物的项目检测仅包括铅含量。
在近几年涉及血铅超标事件的企业当中,既有排放不达标的违规企业,也有通过了环保核查的上市公司,还有自认为没有涉铅的有色金属行业。一些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均达到国家标准,却被认定是造成血铅超标的主要责任方。问题就出在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不科学、不合理、不完善。
我国国家环境标准主要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排放标准。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质量标准是根据人体和其他动物的长期试验结果得出的,以在一定条件下确保人体健康的污染承受限值为人体健康标准。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特点和环境特点,对排入环境的有害物质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是环境执法的依据。也就是说,达到工业排污标准也完全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我国现行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了铅的平均浓度为1.50毫克/升,与美国现行标准相同。然而,我国工业排放标准规定的气体铅含量年平均值是100毫克/升,两者相差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