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法律法规还是比较丰富的,而且在防灾、减灾、抗灾、救灾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单灾种法律(如《防震减灾法》等)多数覆盖面单一,呈现各自为营的局面。“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不能孤立存在,都同周围的其他事物有某种联系或关系,联系是客观存在的。”[7]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发生比如地震灾害时往往可能产生其他的灾害和破坏,缺乏一部基本的立法在应对综合灾害时会处于被动的状态,为了有效应对和解决未来灾害的多元化以及开放性,立法必须先行。
(3)制定《灾害对策基本法》
笔者以为综合、重大的灾害是一种全景式、立体的活动,必须集合全社会的资源,就必须有一部位阶更高、起到统领大局作用的基本法。我国的《灾害对策基本法》应当着重明确国家和地方政府以及相关的公共机关建立应急管理体系和灾害重建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和公共机关在防灾、抗灾、救灾的职责,虽然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作为应对自然灾害的一般性法律,明确了政府在应对自然灾害的权责,但是该法不仅适用自然灾害,同时其还适用其他的突发事件如矿难事故、公共卫生等事件,不免有“包罗万象”之嫌。笔者以为,应对自然灾害应当针对其具体特点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手段,《突发事件应对法》对自然灾害的在该方面并不突出,因此,我国仍然有必要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基础上制定《灾害对策基本法》,并且在该法中要制定防灾计划、灾害应对策略、灾后重建及相关金融财政措施。最后,在《灾害对策基本法》的主导下,将来还应该制定专门针对洪水、台风、雪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等的法规或规章,形成一个统一、全面的应对灾害的法律制度。
2、制定《灾害救助法》和《灾害保险法》
(1)制定《灾害救助法》
日本于1947年制定的《灾害救助法》明确了各种类型的救助种类,设置灾害救助基金,形成了参与救助的人员扶助金保障机制。应该说比较好的调整了在应对自然灾害以及后续因重建引起的社会关系。由于《灾害救助法》对于灾害救助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才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关于救助范围、救助金额等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而影响政府、社会组织和民众投身灾害救助的积极性。不可否认我国各种应急预案在特殊环境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国务院于2006年1月11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对于自然灾害救助的启动条件、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应急准备、预警预报与信息管理、应急响应、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等,作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是开展全国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总纲。然而,目前我国在调整灾害救助关系方面缺乏法律的规范,可能会存在如下方面的问题而得不到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