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只有人民政府才拥有发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权力。从《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关于环境信息的发布规定看,特别强调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信息发布的统一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与一般环境问题的解决不同,它往往需要政府调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因此,特别强调在统一性下的分工协作,反映在环境信息的发布上也要求体现其统一性要求。当然,这里的统一性包括由有权主体的统一对环境信息的收集,也包括统一对外的发布。[14]对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发布要由应急处理机构统一行使,只是由于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域范围和危害程度不同,不同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机构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有全国性的应急处理机构,也有省级、地市级,还包括县级应急处理机构。环境信息发布的权利由应急机构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构都没有信息发布权。因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排污单位尽管可能是最早知悉该事件的主体,但是,排污单位往往首先进行相应的应急处置,在这个过程中排污单位是不可能获知完全准确的环境信息的,很多环境信息的收集往往超出了排污单位的能力,更何况对于公众需要获知的不仅仅是排污单位的局部信息,他们需要的是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整体性信息。如果排污单位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就可以对公众通报环境信息,从表面上看是体现及时发布信息,满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利,但是,由于其通报的环境信息不能保证是真实、准确和全面的,它不仅可能引起社会的一片恐慌,而且也不利于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发布工作的开展。此种情形下,置身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危险之中的个体,在恐慌中往往更乐于接受扩大的恐慌信息,突发事件信息异化就有了大行其道的坦途。[15] 因为,当公众面对两种冲突的信息时,两种信息的不同呈现顺序会影响公众对信息的接受,即当先呈现信息A,紧接着呈现信息B,且在信息呈现后延迟一段时间在测试态度的改变,公众就会倾向于接受信息A,这就是所谓的“首因效应”。[16]因此,如果排污单位在突发环境事件中通报环境信息过程中出现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它必将直接影响后续发布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可接受度。
第二,人民政府发布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内容要按程序统一口径,以避免说法不一,造成信息混乱。因为,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应急信息与一般信息相比,它通常具有难获取性、有限性、不确定性和时效性特性。很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面对突发事件,往往不是主动、积极地采集和分析各类应急信息,而是在信息缺失的条件下凭经验决策,或者利用原始的、低效率的方式获取一些表面信息。[17] 之所以要统一对外发布环境信息,是因为防止多渠道的信息发布会造成内容上的不统一,影响环境信息的可信度,同时也避免误导接受信息的公众,给社会带来不必要的混乱。比如,在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泄漏事件中,有关方面在信息源的提供上混乱不堪,甚至是前后矛盾,导致媒体对于事故责任方的不信任,继而传递甚至放大给本来处于恐慌的公众。在该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爱迪生电力公司和其主管核监管委员会在新闻发布中的不同声音导致公众产生对该事件的怀疑,并进一步对爱迪生电力公司产生不信任。爱迪生电力公司是一再强调该事故在公司的预料和控制之中,并且没有升级,但是来自核监管委员会的信息则一直认为存在严重的风险。这种相互矛盾的信息传递给媒体,媒体加以放大,成为最终造成民众大规模恐慌疏散和撤离的根本因素。[18]
第三,政府发布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信息必须客观、真实、及时。为确保发布信息的准确,一些尚未弄清楚全部情况、较为复杂的突发环境事件,可先公布简短信息,再后续发布。不得把有分歧的,或者未经证实的见解散布出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发布,减少社会公众的各种猜测,并避免各种未经证实的小道消息的传播。当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有权发布环境信息的机构应该在第一时间内向社会公开简要信息,随后公开初步核实的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的信息公开。至于环境信息发布的形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杂志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