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研究
朱谦
【摘要】基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特质,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通常都规定了排污单位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及时通报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公众。这种情形下的排污单位信息通报义务,不仅能够实现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更主要的在于公众能够在知情的前提下,采取一些应对措施,以避免或者减轻排污单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带来的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损害。但是,随着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律的不断完善,排污单位的这种信息通报义务将随着排污单位的信息报告义务的强化以及政府的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统一环境信息发布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关键词】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通报
【全文】
一、问题的提起
近些年来,我国各类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如开县井喷事故、重庆沱江污染事件、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污染松花江事件、紫金矿业汀江污染事件等。在这些重大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的怠于履行与公众环境知情权利的维护往往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那么,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为什么要为排污单位设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下的信息通报义务?随着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颁布和实施,它对于排污单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下的信息通报义务的法律规范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下,排污单位还要履行信息通报义务吗?本文将对以上诸问题作一探讨。
二、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的确立及其原因分析
(一)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界定
所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环境信息通报义务,是指排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突然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时,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将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事故影响的周边公众,以避免或者减少公众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遭受损害。
从这里可以看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环境信息通报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从义务主体范围看,它非常广泛,涵盖到所有造成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所有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从适用条件看,它只能适用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不能适用到非突发性环境污染案件。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解释,依据突发环境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Ⅰ级)、重大突发环境事件(Ⅱ级)、较大突发环境事件(III级)和一般突发环境事件(Ⅳ级)四级。[1]第三,从通报时效性看,它特别强调环境信息通报的及时性,也就是说当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立即通报有关公众;第四,从通报方式看,它应该涵盖各种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广播、电话、张贴告示等信息传播途径;第五,从通报范围看,它主要涉及到环境信息接收的受众。这些受众的范围,在不同类型或者影响范围大小不一的环境污染事件中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只要该突发环境事件将可能对其人身或者财产产生消极影响的公众都包括在其中。
(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确立之原因
1、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本身之特性而决定的
所谓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污染事件。与一般污染排放相比,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没有固定的排放时间和排放方式,往往突然发生且来势凶猛有着很大的偶然性和瞬时性。其形式趋于多样化,可能表现为溢油事故、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核污染事故等多种类型,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它不仅可能造成事故现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污染容易引起社会生活、生产秩序的不正常,甚至可能导致国家危机和国际间的污染纠纷。正是由于各类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性质、规模、发展趋势各异,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互为交叉作用,其处理过程较一般污染事故更为困难和艰巨。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中,最先知情的通常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因此,环境法上往往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要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也即确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时排污单位的信息通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