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缺乏现实性
排污单位环境信息通报义务规范的有效实施,在实践层面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首先,排污单位在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时,由于突发环境事件本身的特点,使得排污单位往往在一开始阶段并不愿意将该突发环境事件完全公开。因为,作为排污单位它通常考虑的是如何避免自身的利益因此受到消极的影响。一旦排污单位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也伴随着一些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这将招致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就不难发现为什么会存在诸多排污单位刻意隐瞒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更何况我国现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对于违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义务也并没有设定任何行政法责任。其次,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信息的有限性、不确定性和时效性特征,使得通常情况下排污单位履行信息通报义务的能力不足。由于突发环境事件的突发性、时态的紧迫性以及环境的复杂性,排污单位能够有效利用的有用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加上突发环境事件处在瞬息万变之中,很难用常规性规则来判断,信息不确定性程度很高,使得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容易出现虚假和歪曲信息,造成部分环境信息内容的不准确。[13]
四、《突发事件应对法》下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取舍
客观地说,我国排污单位在过去的突发环境事件中,履行环境信息通报义务是很差强人意的。这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我国过去忽视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化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自2003年以来,我国开始逐步重视突发事件应对立法。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专门性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并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对于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发布也专门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那么,《突发事件应对法》将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的排污单位的信息通报义务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信息通报义务规范之变化
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实施以后,对于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突发环境事件应对立法也确实产生了影响。比如,在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正在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中,对于排污单位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的规定作了很大的修改,删除了原有的排污单位需要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的规定。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6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另外,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第68条规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二)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信息通报规范删除之原因分析
之所以从2008年以来新修订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取消了排污单位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通报义务,是因为自2007年11月1日起,《突发事件应对法》开始实施。该法第53条明确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