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规范之比较
法律 通报主体 被通报主体 时效 通报方式
环境保护法 单位 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及时通报 无
大气污染防治法 单位 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通报 无
水污染防治(1984) 排污单位 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 通报 无
海洋环境保护法 单位和个人 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 及时 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单位 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及时通报 无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关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我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立法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逐步发展而来的。在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并没有关于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法律条款,因而也就没有确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在1982年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依然没有规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直到1999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首次对于该项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立法的是1984年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法》,紧接着在1987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同样确立了该项环境信息通报义务。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根据我国环境污染形势发展的需要,也规定了该项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环境保护法》中的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我国实质上已经在任何类型的环境污染事件中都确立了排污单位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
第二,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往往也都确立了排污单位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而这些单行环境法律从法律位阶上与《环境保护法》是相同的,因此,在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水污染环境事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情形下,直接适用这些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的规定,而不需要适用《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在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没有涉及到的有关领域中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则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第31条以应对。
第三,《环境保护法》与各单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的排污单位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规范之内容大致相同,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如通报之义务主体基本上都设定为排污单位,只是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还将“个人”纳入其中。被通报之主体范围,无论是《环境保护法》,还是其他单行环境法律,大都界定为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只是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被通报之主体限定为“单位”,并没有将“居民”或者“个人”纳入其中。[9]在通报时效方面,《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都要求“及时通报”,而《水污染防治法》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则只是要求“通报”,并未对时效作出特别要求。至于通报之方式,几乎所有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之规范都没有任何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