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环境法律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环境法律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并不缺失,但是,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其实施的效果很差。它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环境法律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立法本身不完善,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必须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纳入整个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对法律机制之中。
1、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缺乏统一性
从上面的列表中不难看出,我国环境法律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散落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其他多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之中,而且这些环境法律规范之间在内容上并不一致,从而影响到该项制度形成与实施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比如,在《环境保护法》中,要求排污单位在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时要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而在《水污染防治法》或者《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及时通报,如此的话,排污单位为了规避通报义务的履行,往往就会选择那些对自己有利而对于公众不利的法律规范来加以适用。
2、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环境法律中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的不统一性尽管客观存在,但是通过法律适用的规则本身应该还是可以解决此类问题的。但是,环境信息通报义务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则是其难以实施的最大问题。此项排污单位的义务规范,从1984年首次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加以规定以来,它仅仅是依附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法律规范之中的。也就是说,它本身都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款。如《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于任何一个排污单位来说,一旦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就算它愿意履行通报义务,但实际上它很难实施通报行为,因为这里的过于原则性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将抽象的法律条文转化为可以操作的行动指南。这里的“通报”从语义解释角度上说,其实就是对特定主体告知、公开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信息,只不过并没有具体规定用什么方式进行信息告知;同时,也没有具体规定“通报”什么样的环境信息。所谓的“及时通报”如何衡量也不得而知,究竟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之时,还是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的1小时?或者2小时?还是1天等都不得而知。很显然,如果就这些非常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想实现它的立法目的是非常不现实的。当然,如果说在环境法律层面能够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环境信息通报义务规范规定得非常细致,达到完全可以操作的地步也是不且实际的,因为这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范,还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来加以贯彻落实的。然而,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法规或者规章专门就排污单位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时的通报义务进行实施性的立法。特别要提醒一下的是,2010年7月3日发生的紫金矿业污染汀江事件后,人们普遍质疑紫金矿业信息披露滞后,瞒报事故近十日,紫金矿业的解释是“为避免引起恐慌”。[10]紫金矿业的污染事件,再一次将人们的视线聚集到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公开焦点之上。[11]正是在此背景下,环保部在2010年9月1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意见。尽管该《指南》还没有正式出台,但是却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特别是《指南》中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在事件发生后1天内发布临时环境报告。上市公司因突发环境事件发布临时环境报告的,应当报告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主要污染物质和数量、事件环境影响和人员伤害情况(如有)、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在上市公司对于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公开方式上,要求上市公司应在环保部网站、中国环境报和公司网站上同时发布临时环境报告。[12]需要说明的是,该《指南》中的突发环境事件下临时环境报告的发布与本文讨论的排污单位的信息通报义务规范存在诸多的差异。尽管,它也强调突发环境事件下的上市公司的向公众披露有关环境信息,但它无论是信息披露目的、信息披露方式、信息披露内容,还是信息披露时效等方面与突发环境事件下的排污单位信息通报义务规范的要求与实施程序都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