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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

  

  虽然黑格尔在道德环节对紧急避险的问题加以论述,但是Pawlik却认为,在黑格尔的学说体系中,紧急避险不应当属于道德的范畴,其只有在伦理环节才能获得合理的论证。因为伦理体现着统一性原则,可以对抽象法和福祉权进行整合。在伦理环节内部,Pawlik又将紧急避险与国家相联系。因为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只有在国家中,抽象法与个人的特殊意图才能达于均衡。由此,Pawlik将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视为一种伦理义务和国民义务,其具有“使自由成为可能”的特质,即--相对于国家日常制度而言--补充性地对法律自由的基本现实条件加以保护。又由于自由理念的发展是法治共同体的共同愿望,因此可以认为,无辜第三人在紧急避险中是作为社会的代表承受了损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Pawlik认为亦可将这种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称为社会连带义务。[89]


  

  (三)合法紧急避险的范围:社会连带义务的前提与限度


  

  综上所述,不论是罗尔斯的正义学说、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还是Pawlik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新诠释都表明,完全可以从自由主义的立场论证社会连带义务,并以此说明紧急避险的合法性。虽然相互之间的论述并不相同,但是这些见解都在消极自由之外肯定了一定程度的个人福祉的价值,并且也都以通过康德哲学中可普遍化原则所保障的主体间的一致认同作为其论证基础。然而,只有特定的与福祉有关的利益,才有被普遍化的可能,譬如罗尔斯所言的基本利益,Pawlik所说的涉及生存的重大法益或者具有显著自由价值的法益等。因此,只有在为了保护这些重大利益的前提下,无辜第三人才有负担社会连带责任、容忍自身法益损害的义务。另一方面,这种社会连带义务或者说容忍义务也有其限度。例如,在罗尔斯的正义学说中,尊重个人基本利益是理性协商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基础;而依据黑格尔法哲学和Pawlik的诠释,由于抽象法在扬弃中仍然使其实质得以留存,故而也不可能在紧急状况中忽视无辜第三人的重大法益并进而实质性地损害其自由权利。


  

  只有在无辜第三人应当负担的社会连带义务的界限内,紧急避险才是正当的权利行为。因此,上述社会连带义务的前提和限度也直接决定了合法的紧急避险的成立范围。如前文所述,法益是实现自由的前提,是“自由的定在要素”。所以,如果将社会连带义务的前提和限度应用在紧急避险的法益对比中,就应当认为:只有在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重大法益而损害无辜第三者的非重大法益时,才可能成立合法的紧急避险。[90]虽然限于篇幅,这里无法进一步界定重大法益的范围,但是大体上可以认为,所谓重大法益,就是指那些对于构建理性的生活计划或者说对于个体在社会中享有基本的自由权利不可或缺的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个人权益。但是,这里的重大法益并不包括个人自主决定等自由权利在内。因为这些因素根本就是紧急避险合法性的依据,是论证社会连带义务及其界限的基础,不能在法益对比中再次作为有利于一方(无辜第三人)的要素被重复考虑。虽然对于这种重大法益的确定与特定的社会文化紧密相关,但是至少当相应的权益损失会导致受害者不得不在一段较为显著的时期内持续性地改变自身生活方式时,这种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可以通过紧急避险加以保护的重大法益。[91]同时,这一点反过来又表明了紧急避险中容忍义务的最高限度:无辜第三人只有义务容忍对其生活方式所造成的暂时性损害,而无需承受自身自由权利的重大损失。[92]换言之,社会连带义务原则上只要求无辜第三人牺牲一定程度的财产法益、有限的自由权益,或者至多承受较轻程度的身体伤害;[93]其损失一般仅限于可替换的法益。[94]相反,无辜第三人没有义务承受对自己生命的损害或者对自己身体法益的严重侵犯。危及无辜第三人的生命,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其身体的避险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紧急避险,此时可以对避险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所以,对于我国经常讨论的对生命的紧急避险是否能够被合法化这一问题,应当明确地给予否定回答。在为了挽救其他多数人的生命时也同样如此。即使是在类似美国“9?11”恐怖袭击的情形中,击落被劫持的客机、以牺牲机上无辜乘客为代价拯救地面众多人员生命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紧急避险。尽管此时机上乘客生命中所剩余的时间已经极为有限,因为即便不将被劫持的飞机击落,当其撞向地面建筑物时,机上乘客还是会死亡。但是,即便如此,无辜乘客依然没有义务放弃自己生命中的最后时刻,也没有义务容忍他人对自己生命法益的侵犯。


  

  最后,由于所保护的只能是重大法益,而所损害的却不能是无辜第三者的重大法益,因此合法的紧急避险一般仍然表现为为了保护较大利益而损害较小权益的行为。然而,这种利益对比只不过是基于自由主义论证的社会连带义务所导致的结果,其本身并不能成为紧急避险合法性的依据。


  

  四、结语


  

  综合全文所述,康德、费希特哲学或者严格的消极自由观不能合理地解释紧急避险的性质。一概否认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并不是妥当的见解,也无法和今天的刑法理论相契合。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学界的通说正确地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将紧急避险认定为合法行为,但是其论证却都立足于社会本位或者说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的功利主义思想。这种论证思路不仅不当扩张了合法紧急避险的成立范围,而且也忽视了无辜第三人所应当享有的自主自决的自由权利,有违现代以自由为导向的法规范倡导自治原则、保护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同时,由于功利主义所遵循的优越利益原则与个人自由保障这两种对立的论证方式不能彼此融合,所以也无法通过将第三人自我决定的权利纳入法益权衡而弥补功利主义式论述的缺陷。相比之下,立足于无辜第三人应当承担的社会连带义务或者容忍义务论证紧急避险合法性的见解更为有力。不论是罗尔斯的正义学说,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学,还是Pawlik对黑格尔法哲学的诠释,都为这种论证提供了理论基础。只有当无辜第三人基于社会连带责任有义务容忍避险行为人损害自身利益,从而挽救其他重大法益时,相应的避险行为才能成为正当的权利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将社会连带义务视为紧急避险合法性的根据,不仅可以在充分尊重个人自治的基础上合理解释为何侵犯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避险行为也能够具有正当性,还可以充分说明为何此时不能对避险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此外,这种见解还能够为限制合法紧急避险的成立范围提供理论依据,从而论证在生命权相冲突的紧急状况中,牺牲他人挽救自己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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