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功利主义的解释
(一)功利主义哲学简述
功利主义哲学认为,行为或者行为准则的正确与否取决于其所导致的结果或者说其对于那些本身表现为善的价值的功效性。就古典功利主义而言,最高的价值就是满足人的利益与需求,即追求最大的幸福或快乐。需要注意的是,功利主义对于行为或者行为准则功效性的判断并不以个人的幸福程度为基准,也并非局限于某一集团、社会某一阶层或者某一阶级,而是要综合考虑所有受到该行为影响的人。[30]功利主义是专注于社会效用的伦理学,其要求人的行为适于实现全体相关人员的最大幸福,而不是行为者本人的最大幸福。[31]在功利主义看来,“如果其结果对于所有相关人员追求更大的幸福而言是最佳选择,那么相应的行为或者行为准则在道德上就是正确的”。或者,如果借用康德定言命令的表述方式就是:“要这样去行动,从而使你行为或者行为准则的结果成为所有相关人员追求更大幸福的最佳选择。”[32]相比早期以个人主义为特征的自由主义而言,功利主义更加重视社会与公共利益的价值。与此相应,不同于康德哲学,个人在功利主义视角下也不再是目的本身,[33]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成为追求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手段。[34]因此,功利主义哲学并不承认个人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相反却会导致为了多数人的利益侵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35]
(二)功利主义哲学与紧急避险
1.学说概述
在功利主义哲学中,不同个体间的幸福或快乐可以相互叠加,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则取决于其全体成员利益对比的总和。如果某一行为规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导致社会整体上获得更大的利益,可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则其就具有“善的倾向”,是正确的规则。[36]这种着眼于社会效用的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我国法学界对紧急避险的论述。不论是强调紧急避险有利于社会的有益行为说,还是认为紧急避险没有造成法益损害,从而欠缺社会危害性的见解,本质上都是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立场。譬如,我国通说认为,紧急避险实际上是对社会有益的合法行为,因为“从客观上看,紧急避险行为虽然会对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但是,它的最终结果却是保护了某种更大的合法利益”。[37]又有论者指出,紧急避险是“处于紧急危险的状态下,不得已采取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全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阻却客观危害”。因此,“公民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时,有权损害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38]这显然是一种以社会功效或者说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的功利主义视角。然而,当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和所损害的法益价值相等时,这种功利主义立场就会造成判断上的困难,从而也导致了我国学者之间的见解分歧。持有益行为说的论者大多会否定此时成立紧急避险。而强调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害性的学者则坚持认为,“两利相等择其一”的避险行为虽然不能被积极地确认为是保全法益、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但也没有造成法益损害,因而同样由于欠缺社会危害性阻却违法。[39]
虽然我国学者大多没有对如何在紧急避险中进行利益权衡加以论述,但是近年来还是有论者认识到了纯粹按照功利主义的法益衡量会导致“极不公平的结果”,并进而主张,应当在法益权衡时将第三者人格的自律性或者自己决定的权利考虑在内。基于这一立场,“在为了不让自己身上名贵的西装被雨淋湿就夺过穿着破衣烂衫的穷人的雨伞,或者为了挽救重病患者的生命而强行从旁边经过的第三者身上采血的场合”,就并不一定成立紧急避险。[40]应当认为,这种论述实际上是对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立场的部分修正。其试图将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融入紧急避险的利益权衡之中,从而实现以社会效用为导向的功利主义原则与强调个人权益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观之间的融合。
2.观点评析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在我国,功利主义思想对阐释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发挥着巨大的甚至是主要的作用。但是,这一立场却隐含着严重的缺陷。
首先,功利主义式论证过于重视社会整体利益而抹煞了个人权益的特性。正如罗尔斯(Rawls)所批评的:“功利主义并没有认真对待人们之间的差异。”[41]通过以社会功效为导向的利益权衡,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都被抽象化,并且被任意地分配。[42]功利主义论者宣称,社会共同体是一个虚构的身躯,组成社会共同体的成员个体则是其肢体。[43]肢体没有独自的利益,只有身躯才能成为利益的载体。同样,在功利主义视角下,个人利益本身也没有意义,其只不过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组成部分而已。[44]重要的只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至于在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损害了哪些个体的哪些利益,则无关紧要。显然,这种见解完全消解了个体或者说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代以自由为导向的法规范普遍强调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倡导自治原则,并且承认公民自主自决的权利与自由。也正是由于这种自主决定权的存在,在单一主体权利领域内的利益权衡与不同主体之间的权益对比有着本质的不同。德国学者Re.Merkel正确地指出:“为了避免将来更加糟糕的情况,我决定忍受疼痛接受牙医治疗,这对我而言是明智的(使我的利益最大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情况下,为了让我得以免除与上述更糟的情况相当的痛苦,X先生也应该忍受与牙医治疗相应的痛楚。”[45]如果像功利主义那样,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通过X的牺牲在我和X之间实现利益分配的最优化”,那么就将单个主体趋利避害的事实不当地类推适用到了不同主体之间。[46]与此相应,功利主义式论证在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也忽视了避险行为对无辜第三人自主决定权的侵犯。[47]这种价值取向不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违背了法规范保障个人自由的任务。由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我国有论者尖锐地指出:若在紧急避险中单纯考虑客观利益衡量,就会导致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的内容“成为一纸空文”。[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