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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中无辜第三人的容忍义务及其限度

  

  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将社会连带视作普遍道德的组成部分,并认为其与正义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实际上,在其所设想的理想的交往共同体以及商谈原则和普遍化原则中,也都蕴含着社会连带的思想:如果商谈的参与者不能相互包容,不能怀着休戚与共的感情换位思考,顾及他人的利益,那么就根本无法达成共识。虽然哈贝马斯主要是着眼于对他人积极的帮助义务论述社会连带责任,但是正如德国学者Kühl所指出的,根据“举重明轻”的当然推论,这些论说也完全适用于对紧急避险中消极容忍义务的证立。[71]


  

  然而,与罗尔斯相反,哈贝马斯在法律和道德之间进行了区分。那么上述从道德立场得出的结论是否也可以运用在法律领域?对此应当加以肯定。一方面,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和道德虽然相互区别,但却绝非彼此分离,而是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72]与在道德领域一样,在法律领域也适用商谈原则。通过商谈而(民主地)产生的法律与同样通过商谈形成的道德之间的根本差别只是在于,法律的行为规范以法律形式出现,而道德规范则并不如此。因此,只要公民能够通过民主程序对一定程度的社会连带责任达成共识,就完全可以将道德的社会连带转化为法律规则。[73]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处于一种功能性的互补关系之中。经由确定具有约束性的义务,法律在行动效果方面对道德加以补充,从而弥补了道德在传统伦理生活崩溃的背景下难以独自胜任社会整合之重任的缺陷,为社会整合提供了保障。而社会连带则恰恰是一种重要的、但却脆弱的社会整合力量,应当也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维护。因此,将社会连带作为具有约束力性的法律义务扩展到人们彼此陌生的社会关系当中,本身也是一种合理的选择。[74]


  

  最后,哈贝马斯也限定了社会连带的范围。在他的学说中,只有那些“从交往社会化的角度一般地看来,完全可以与各个特殊生活形式--以及生活历史--具体的整体性(Totalitt)相区别”的有关“善的生活”的方面,才可以通过社会连带被纳入正义概念。[75]这就意味着,只有那些超出了个体的特性、可以被普遍化的与福祉相关的要素,才可能获得商谈参与者的一致认同;也只有在为了保护与这些可普遍化的要素相关的利益时,才能要求他人履行社会连带责任。


  

  3.黑格尔法哲学及其新诠释


  

  黑格尔(Hegel)虽然认为,不论是追求自己还是他人福祉的意图都不能使不法行为合法化,这是抽象法的必然要求。但是,在生命受到极度危险而与他人的合法所有权发生冲突的场合,其却明确主张应当将紧急避险视为一种权利行为。[76]根据对其课堂讲授的记载[77]以及德国学者Bockelmann的理解,[78]德国学界曾经普遍认为,黑格尔的紧急避险学说体现了法益或者利益权衡的思想,在本质上与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论证无异。然而,这种认识并不正确。


  

  实际上,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第127节的手写笔记表明,承认紧急避险权的原因在于,在紧急避险中“法权的两种一般要素自身相互冲突”。[79]根据德国学者Pawlik的解读,这里所指的相互冲突的两种要素,就是“抽象法(形式法)”和“福祉权(RechtdesWohls)”。[80]一方面,抽象法是自由直接而抽象的定在,其局限于消极的方面,要求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人格,不得妨害他人自由或者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正是由于其抽象性,抽象法本质上只是一种形式的法则。在其中人们不考虑特殊利益、特殊个人的好处或幸福,也不考虑个人意志的特殊动机、见解和意图。[81]然而另一方面,黑格尔又在道德领域承认“主体的特殊性求获自我满足”的权利,认为每个人都应当有权将其福祉当作自己的目的,并增进自身的福祉。[82]虽然这种福祉权在大部分情况下都可以与前述抽象法相容,但是在紧急避险的场合,二者间却产生了矛盾冲突:不关心具体情势的抽象法对于权利的形式划分与陷于危险的公民保障自身福祉的权利不能再并存不悖。[83]为了解决这里的矛盾,黑格尔引入了“善的理念”。他认为,抽象法和福祉权虽然都是法权,但却都是片面和有限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对另一方享有绝对的优先性。[84]相反,当陷入矛盾时,二者将互相扬弃彼此,从而共同成为“善的理念”的不同环节。善具有跟所有权的抽象法和福祉的特殊目的相对抗的绝对权利。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善的理念中,福祉作为单个特殊意志的定在并不具备效力,其只有作为普遍福祉以及“本质上作为自在地普遍的、即根据自由的东西,才具有独立有效性”。换言之,这里的福祉并不是指个人主观上所感受的福祉,而只能是考虑了他人利益的普遍福祉。所以黑格尔随后才会指出,所谓义务就是“行法之所是”,并关怀自己的以及普遍性的即他人的福祉。也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福祉,才可以认为抽象法与福祉在善的理念中成为统一的整体:福祉没有法就不是善,同样,法没有福祉也不是善。[85]


  

  由此可见,不同于功利主义的立场,黑格尔对于紧急避险权的认定有着严格的范围限制。行为人的特殊性,或者说其基于个人的价值判断追求自己或他人福祉的意图,并不能对抗抽象法。只有当行为人避险行为的意志决定同时也考虑了普遍性的即他人的福祉,并且由此可以获得不同主体间的认可时,该避险行为才能对抗抽象法,并得以合法化。简而言之,避险行为人的行为准则必须要能够被普遍化。这就意味着,仅仅是那些作为特殊性之前提、并因此可以被普遍化的状况才能奠定紧急避险权;只有当涉及生存的重大法益遭遇危险时,相应的避险行为才是正当的合法行为。[86]虽然黑格尔仅以生命危险为例说明紧急避险的合法性,但是Pawlik认为,这里所谓的涉及生存的重大法益不应当以生命为限,而是应当包括其他“具有显著自由价值的法益”(譬如身体的完整性以及一定的财产价值)在内。因为这些利益的丧失也同样会长期且持续地对公民的生活方式造成损害。[87]另一方面,这些限定也同时影响着无辜第三人容忍义务的范围。由于避险行为人必须考虑他人的福祉,不得对自身福祉赋予更高的价值,因此,其也不能将自己认为不能容忍、并试图通过紧急避险规避的损害强加给无辜的第三者。[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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