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说明信息的可理解性
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应当贯彻可理解性要求。如果信息没有被消费者所理解或导致误解,那么就需要重新审查金融机构的说明规则是否足够。金融商品的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人没有相应的知识背景和训练往往无法理解。考虑到消费者只具有一般的生活经验和非专业的背景,所以金融机构履行说明义务还需要结合消费者的理解能力,尽量不用艰深晦涩的专业术语,而是选择简单易懂的表述加以说明。
金融机构说明的信息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否易于理解,主要依赖于说明对象的主观感受,很难在法律条文中用确定的语言加以描述或者加以量化。对此,日本金融立法主要采用的是概括性规定。例如,日本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在履行上述说明义务时,应当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缔约目的等因素,以顾客能够理解的方法和程度进行说明。”2006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则没有专门针对说明信息的可理解性进行规定。
不过,为了方便消费者对重要事项引起注意和易于理解,日本金融立法的内阁府令等具体规定对书面说明时使用的语言、字体大小等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可理解性”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例如,《关于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内阁府令》第79条规定了缔约前书面交付的方式,即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7条第3项(缔约前说明义务)所列出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应当使用日本工业规格Z8305规定的8磅以上大号字体,以明了易懂的语言加以正确记载。而且,对其中的(4)(5)(6)三项特别重要的事项,更要求以12磅以上的大号字体突出显示。[21]
四、结语
总之,金融机构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因其固有的缺陷,无法给予消费者应有的法律保护。而且,金融行政监管规范由于分业立法所限,缺乏对于信息“针对性”要求及“重要事项”的系统性和概括性规定,因此必然存在挂一漏万的地方。[22]这些也正是单靠日益膨胀的金融监管规范无法有效约束金融机构不当说明行为的根源所在。针对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日益泛滥的金融机构不当说明弊病,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在《金融商品销售法》、《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金融机构说明义务规则的立法经验和做法,使得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得具有针对性、可理解性、可获得性的真实有效的信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市场不当说明行为日益泛滥的问题。
【作者简介】
何颖,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注释】参见田文会、李玉敏:《工行三万存单变保单遭客户投诉,银行否认误导》,《每日经济新闻》2011年3月16日。
参见陈圣莉:《销售误导频遭投诉,险企成3·15“重灾区”》,《经济参考报》2011年3月18日。
参见曲由由:《“夸大产品收益”成顽疾,邮储银行“误导率”居高》,《经济参考报》2011年1月14日。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理财产品中心:《2008银行理财产品评价报告》,北京汉世纪金融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8页。
参见《2009年2月份理财产品市场月报》,
http://www.bankrate.com.cn/,2011年2月16日访问。
2006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又发布了《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再次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银监会又再次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参见何颖:《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探析——从理财产品零收益事件切入》,吴弘主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与经济法》,立信会计出版社2010年版,第280页。
参见陈静:《上海法院:银行理财产品纠纷多发呼吁加强风险防范》,
http://www.chinanews.com/fortune/2010/12-28/2752939.shtml,2011年4月20日访问。
参见俞燕:《投连险退保风波再起中国保监会严查销售误导》,《第一财经日报》2008年10月17日。
参见吴志攀:《回顾总结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第一个十年》,
http://www.fidpku.com/news/2006-05-17/content-3071.htm,2011年4月20日访问。
参见郭锋主编:《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1~101页。
参见何颖:《金融交易的适合性原则研究》,《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第2期。
参见吴勇敏、胡斌:《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参见何颖:《浅析日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日本学刊》2011年第1期。
See SEC v. Texas Gulf Sulphur, 401. F. 2d. 849(2d. Cir. 1968).
See TSC Industries v. Northway, 426. U.S. 438, 96. S, Ct. 2126(1976).
See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1988).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164页。
参见松尾在《新しい投資サ一ビス法制——金融商品取引法の成立》上的发言,《商事法務》第1774期,第34页;参见清水俊彦:《改正金販法と取引の仕組みの説明義務(1)》,《金融法務事情》第1776期。
参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37条之3~5、第40条之2、第42条之7的相关规定。
《金融商品取引業等に関する内阁府令》,日本国内阁府令第52号,2007年8月6日。
以说明义务规则的“针对性”要求为例,我国金融监管规范中也有些类似的规定。比如,银监会于2005年施行的《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此后,银监会在2008年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9年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进一步要求商业银行向消费者披露资金投向、投资品种等与理财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可是,这些监管规范对于理财产品的权利行使方式及行使期限、银行免责事由等其他足以影响消费者交易决定的事项并未涉及。如果再进一步比较不同金融商品经营活动的监管规范,又可以发现这些规范对于不同的金融商品的“重要事项”披露规则各不相同,同样也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标准。